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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佳佳、安霞、刘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康佳佳,安霞,刘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736号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获南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25503F。法定代表人王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佳佳,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北白滩村康家巷*号,身份证号:1323221981********。被告安霞,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和平路***号,身份证号:1301831980********。被告刘遥,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滨河街通达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521021981********。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被告康佳佳、安霞、刘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工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佳佳、安霞、刘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工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康佳佳、安霞支付所欠货款6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2016年3月1日前为10536.3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2、被告刘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佳佳、安霞、刘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工程机械设备,被告分十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首期车款73000元、保证金17000元、管理费10000元,剩余款项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前九期每月支付25000元,第十期支付42000元;保证金在被告康佳佳任一期未按期支付货款时,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依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佳佳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安霞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康佳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刘遥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康佳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首付款、月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CLG855N的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DL381206,发动机号:90004284)。后被告支付货款至第八期,尚欠货款第九期25000元、第十期42000元。原告请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至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逾期违约金为1053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收货证明及产品合格证、配偶承诺书、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以及被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佳佳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佳佳支付欠付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虽合同约定被告康佳佳未按期支付货款,保证金归被告所有,但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应优先冲抵违约金,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后剩余6463.7元,应用以冲抵货款;所欠货款67000元冲抵6463.7元后,被告康佳佳尚欠货款60536.3元。被告安霞与被告康佳佳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遥应依其出具的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佳佳、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53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53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二、被告刘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为869元,由被告康佳佳、安霞、刘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孟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