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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许永祥其他所有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龙,许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174号申请执行人张文龙,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许永祥,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张文龙诉被告许永祥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文龙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许永祥归还45,000元,受理费4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永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分期付款,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分期付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在此期间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