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沙世琪、赵常云与济宁市南池小学、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世琪,赵常云,济宁市南池小学,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世琪,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云(系沙世琪之妻),女,1934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二上诉人共同托代理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济宁市回民小学)。法定代表人沙军,校长。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仰臣,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沙世琪、赵常云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沙世琪、赵常云在原济宁市市中区南苑镇柳行村有住宅用地一处,土地面积为348㎡。原告于1984年自建平房9间,共157.97㎡,1995年取得该9间房屋的山东省城镇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中南字第408212号;原告于1991年自建平房6间,共100㎡,1994年6月16日取得该6间房屋的山东省城镇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中南字第0104号;1995年8月4日,原告经批准建南二层楼房共220㎡;1999年8月11日,原告经批准建平房共103.2㎡。以上房屋共计581.17㎡。2010年8月3日,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沙世琪(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柳行村有私房建筑面积581.17㎡,其中营业房196㎡,住宅385.17㎡。甲方为乙方安置营业房“D2-01至D2-02由东至西第七套(1-2层)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并约定了甲方再给付乙方安置找差金额、住宅周转过渡费、停业补助费、搬家费、附属物及树木赔偿费、提前搬迁时间奖等共计1641037.29元。同日,沙世琪在房屋拆迁领款单上签字,该领款单注明的金额合计1641037.29元。现原告自认已领取其中153万元。2010年9月20的拆迁房屋交接单记载沙世琪不同意交接房屋。2011年11月6日,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宁建公司为承包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济宁市南池小学(以下简称南池小学)综合楼、教学楼、风雨操场。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为沙军(即南池小学校长)。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中2.发包人义务的2.8条第(5)项约定,发包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及下述义务: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2012年8月23日夜,涉案房屋被拆,现南池小学经规划建成,校园含涉案房屋原所在的土地。南池小学原为济宁市回民小学。(2014)济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10号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3日,沙世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沙世琪以安置面积与应认定的面积存在较大出入,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拆迁协议,按村民待遇追加补偿。该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其中153万补偿款。随后,沙世琪进行诉讼要求变更拆迁协议,追加补偿。最终被两审法院驳回。原告沙世琪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交付房屋。其后,原告虽不同意交接房屋,但并不影响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有依约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南池小学系经规划并已建成,该校系公益性质的机构,亦不应在该校内再为原告恢复其居住房屋。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于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拆除房屋给原告赵常云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致使其住院花费医疗费两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被拆迁,两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其租赁费已在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得到解决,现再进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世琪、赵常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沙世琪、赵常云负担。宣判后,沙世琪、赵常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拆迁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及(2014)济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被上诉人南池小学实施了拆除行为,且被上诉人南池小学在该案中辩称是原中区政府委托宁建公司拆迁和补偿。说明南池小学因建设需要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具体拆除行为是由宁建公司实施。2、二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在房屋交接时发现面积存在误差而没有完成交接,拆迁人也没有拆除涉案房屋,双方一直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面积进行沟通。目前双方也没有就涉案房屋完成交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没有转移,二被上诉人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人委托的拆迁人,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却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暴力拆除,显然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恢复原状的侵权纠纷,而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2、南池小学的公益性使其不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池小学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并不损害公益,涉案房屋位于南池小学一角,即便是恢复原状,对南池小学的教学及其公益性毫无损伤,如果因南池小学已建成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则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合法化。被上诉人济宁市南池小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房屋已由政府委托的拆迁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已经领取政府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此上诉人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生效判决(2014)济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虽不同意交接房屋,但并不影响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但纠纷是由于拆迁安置协议纠纷引起的。主张他人侵犯自己不动产的前提是自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能主张权利。2、南池小学系经政府规划并已建成,系公益性质的机构,建成后已投入使用,不可能再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且南池小学不是建设单位,本案与南池小学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拆迁和安置补偿,我公司是南池小学的施工单位,在进场施工时,场地需要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涉案房屋的拆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沙世琪、赵常云的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23日夜被拆除,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现在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济宁市回民小学。为建设济宁市回民小学,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上诉人沙世琪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1年11月6日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宁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二上诉人主张原济宁市市中区政府委托被上诉人宁建公司拆迁和补偿,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9月25日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没有派出所负责人及书写该说明的人员签名,上诉人也表示不知道该说明由谁书写,故该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沙世琪在起诉济宁市南池小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191号一案中提交了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该备案单复印自南辛庄派出所,沙世琪在该案中提交的备案单与在本案中提交的备案单相比,添加了“经查南池小学建筑队所为”的内容,故也不能依据该备案单认定二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涉案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人已变更为济宁市回民小学,土地现处于济宁市回民小学已建成的校园内,故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沙世琪、赵常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