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168号原告黄某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倪士国,滕州市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住滕州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士国和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遭被告欧打后离家出走已有1年有余。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婚前财产折抵抚养费。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均属实;为了孩子及家庭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4月2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便于2013年6月回其娘门居住,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4月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