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勇与陈航、冯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陈航,冯景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89号原告江勇,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功勋,系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航,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冯景乾,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江勇与被告陈航、冯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冯景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勇诉称,被告陈航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每月偿还52900元,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冯景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冯景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航、冯景乾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航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江勇借款3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勇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本人承诺:自2015年3月15日起到2015年10月15日止,共分为7期,每月15日按时足额将借款金额(52900元)伍万贰仟玖佰元按时进行逐月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本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此借款,本人自愿将名下财产交由江勇处理,作为归还本借款。”在该借条上,被告陈航签名捺指印确认,被告冯景乾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条中的370000元包含了20000元的利息,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陈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冯景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航向原告江勇借款并出具金额为37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冯景乾作为担保人。因被告冯景乾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冯景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江勇依约向被告陈航提供了借款,被告陈航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航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冯景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勇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江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冯景乾对被告陈航应偿付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航、冯景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770元)由被告陈航负担,被告冯景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费用原告江勇已预交,由被告陈航、冯景乾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