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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谭小锋与王友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锋,王友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309号原告谭小锋,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宋俊梅,女,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虎城。系原告谭小锋的妻子。被告王友蓉,女,生于1977年12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谭小锋与被告王友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锋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锋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归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农历二月二十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年息4%计算)。被告王友蓉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友蓉向原告谭小锋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小锋现金40000.00(肆万元整)是实,定于农历正月二十还20000.00元(贰万元整),二月二十(农历)还200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王友蓉”。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意见不合,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时,被告就收购原告在合伙中的股份并商定了收购价格,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本院释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当庭表示由法院予以审核认定相关法律关系及案由。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收购其合伙股份现尚欠其4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现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该笔债务。至于资金利息问题,可以参照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其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剩余20000元从其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小锋支付40000元和资金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友蓉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辉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