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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沧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沧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沧县风化店乡某某村北经营一家土炼油工厂,使用废旧橡胶轮胎提炼燃油,并将产生的300余吨废渣销售及制作炭黑使用。案发时,厂内放置33.6吨废渣。经鉴定,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为危险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沧县风化店乡某某村北经营一家土炼油工厂,使用废旧橡胶轮胎提炼燃油,并将产生的300余吨废渣进行销售及制作炭黑使用。案发时,厂内放置33.6吨废渣。经鉴定,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为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9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出炉记录本、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宋某甲、良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废旧橡胶轮胎作为生产原料进行炼油,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系危险废物,被告人未采取任何措施便将废渣销售及用作他用,其处置的危险废物超过三吨,应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