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曾用名藏春海,个体。2010年6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0时27分许,被告人臧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杭沈线173KM+0处,因看见前方有镇海交警设卡检查遂在机动车道上直接掉头,交警中队协警徐某见状走到臧某的车头前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臧某明知对方在执行公务仍旧驾车逃跑,致徐某因躲避不及悬空挂在该车辆左侧,被告人臧某明知有人挂在引擎盖上继续加速在329国道上逆向行驶企图逃跑,后被警车截停查获,徐某被甩下车造成左侧小腿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臧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臧某的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执勤报告、事情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范某、郑某、徐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臧某在被查处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臧某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臧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