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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199号原告赵×1,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赵×2,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赵恩绪于2013年12月7日病故,留有遗产北房六间,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60号院。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迈淑香于2000年2月12日病故。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恩绪、迈淑香的独生子。被继承人的遗产于2007年经怀柔区规划委员会批准翻建。原告对所翻建的六间正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继承人赵恩绪于病逝前即2012年10月2日立下了遗嘱,确定其所有的六间正房由原、被告各继承三间。因被告是原告的独生子,所以对被继承人的遗嘱也没提异议。现被告要将其所继承的三间房长期出租,且收益归其所有。原告对此不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不予相让。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遗嘱继承人,但由于被继承人过分偏爱被告,而忽视了原告对其遗产曾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遗嘱确定原告与被告平分遗产情理不公。原告本应多分,特别是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欲将所继承的遗产出租,收益归其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对遗产重新分割,判令:1、被继承人赵恩绪的遗产北房六间中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2辩称,应当严格按照遗嘱分割遗产,要求分得北房西数三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恩绪与迈淑香夫妻二人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60号原有北房六间。赵×1系赵恩绪与迈淑香之独生子,赵×2系赵×1之独生子。2000年,迈淑香因死亡注销户口。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向赵恩绪发放2007规(怀)建字03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在桥梓镇东茶坞村60号翻建北房六间,批准建房面积108.91平方米(其中长18.46米,宽5.9米)。同年,赵×1、赵恩绪共同出资将原有北房六间翻建。2013年10月2日,赵恩绪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过逝后将我的所有以上财产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60号、2007年经怀柔区规划委员会批准翻建的正房六间中的东数三间归我儿子赵×1所有,西数三间归我孙子赵×2所有”。2013年,赵恩绪因死亡注销户口。2016年3月28日,原告赵×1持上述诉求及事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赵恩绪的遗产北房六间中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赵×2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1述称:涉诉房屋系在老房的基础上主要由其出资出力翻建,其父赵恩绪仅给过四五千元;翻建房屋时用到了老房的旧砖、小瓦和石头;被告赵×2当时正在上学,没有参与建房。原告赵×1申请建房人沈长城出庭作证,证人沈长城述称:涉诉房屋建于2007年,系原告赵×1委托证人建×;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原告赵×1支付了证人近四万元建房款;建房时见过被告,当时被告还在上学。被告赵×2述称,认可证人证言,建房时其正在上学,没有经济能力,只是周末偶尔回家帮忙。经本院现场勘查,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60号院的北房六间东西长约18.42米,南北长约6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中,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60号院内原有的北房六间系赵恩绪、迈淑香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迈淑香去世后,北房六间中的三间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恩绪与赵×1二人继承,另外三间则为赵恩绪的个人财产。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1、房屋翻建过程中主要是原告赵×1出资出力;2、新房使用了老房的部分建筑材料;3、被告赵×2未实际参与建房。故,涉诉房屋北房六间并非全部是赵恩绪的遗产,赵恩绪生前订立的遗嘱因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而部分无效。综合考虑原告赵×1在老房中原有的份额、翻建过程中的出资出力情况、新房使用了老房的部分建筑材料等因素,现有北房六间应析出原告赵×1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宜。剩余房产的分割,按照遗嘱执行。原告赵×1主张涉诉房屋的三分之二归其所有,该诉求未超出其应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60号院、在2007规(怀)建字03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北房东数四间归原告赵×1所有,西数二间归被告赵×2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