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学海与车崇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海,车崇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87号原告梁学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永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崇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学海与被告车崇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代理审判员裴森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盛、被告车崇兵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海诉称,2011年上半年,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科公司)承建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纪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白铁管道制作、安装项目,深圳新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展施工,王展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车崇兵施工。2012年8月,车崇兵又将其承包的通风管道部分分包给我制作,口头约定管道制作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2012年12月27日,车崇兵授权的工作人员徐利伟(系随车崇兵在世纪购物中心工程中施工的山东籍员工)代表其验收,确认我在世纪购物中心实际制作通风管道41000平方米,其中世纪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计33325平方米,车崇兵对该部分管道加工已按70%向我支付价款186620元,尚欠30%的加工价款79980元未付;另我完成购物中心四层、五层通风管道制作7675(41000-333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车崇兵尚应支付该部分管道加工价款61400元;此外我为车崇兵垫付相关费用4860元。要求判令车崇兵支付通风管道加工制作价款141380元及垫付费用4860元,合计146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学海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12月27日车崇兵授权的受托人徐利伟与梁学海共同签字的确认单一份;2、2012年10月1日车崇兵作为委托人、徐利伟作为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证明一份。被告车崇兵辩称,世纪购物中心通风工程由王展分包给我施工,口头协议分包范围包括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地下一层和广场地下室,计约180000平方米。当时因我在手的工程项目较多,我经常不在世纪购物中心工地,遂应王展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委托徐利伟结算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以及进场材料的签收、负责管理施工班组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格式都是王展提供的。我与梁学海经口头协议由其分包世纪购物中心通风工程中全部管道约180000平方米的加工制作,其制作完成后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加工价款。但合同履行中其仅完成了世纪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中容易制作的33325平方米,其余难以制作的管道均是由我另请他人制作完成的,故不能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加工价款、不同意支付33325平方米中剩余30%的价款79980元。2012年12月27日徐利伟签字的确认单未经我授权,我也不认可确认单中梁学海加工制作的工作量,真实情况是其时梁学海已与王展、李志雄(系王展委托的工地负责人)直接发生了管道制作合同关系,我已被剔除出世纪购物中心通风工程施工,故世纪购物中心除一层、二层、地下一层以外的管道制作安装都不是我完成的,既然梁学海认为其完成了世纪购物中心四层、五层7675平方米通风管道的制作,则其应与王展、李志雄结算加工价款。另我对梁学海所称垫付费用4860元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梁学海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崇兵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梁学海的起诉,被告车崇兵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梁学海已完成加工制作的33325平方米通风管道是否应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价款、剩余30%的价款79980元车崇兵应否支付;2、梁学海完成的世纪购物中心除一层、二层、地下一层以外的7675平方米通风管道加工制作价款应由谁支付;3、梁学海垫支的费用4860元车崇兵应否偿还。在质证过程中,车崇兵对梁学海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确认书无车崇兵的签名同意或追认,超出了车崇兵的授权范围,亦与诉请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不能证明车崇兵授权徐利伟全权代表其确定价格和结算帐目。本院对原告梁学海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梁学海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徐利伟经授权代表车崇兵对梁学海完成的工作量及单价、总价的确认,车崇兵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梁学海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车崇兵授权徐利伟在世纪购物中心通风工程中的管理权限等授权范围,与本案争议亦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上半年,深圳新科公司承包了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的世纪购物中心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后深圳新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展施工,王展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车崇兵施工。2012年8月,车崇兵又将其承包的约180000平方米通风管道制作任务分包给梁学海完成,双方口头协议管道制作(不含安装)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其时,因车崇兵除慈溪市世纪购物中心通风工程外还有承接其他外地的工程,其无暇常住世纪购物中心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遂于2012年10月1日向深圳新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证明,载明委托人车崇兵,被委托人徐利伟;委托事项为: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暖通工程劳务分包全权代表;委托权限:全权代表委托人在其承接的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暖通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管理其班组人员、签署书面材料、领取劳务款项及其他工程相关事务;委托时限:整个工程劳务分包期间;并注明此委托书一式三份,工程劳务发包方(作为依据)、委托人、被委托人各持一份,同具法律效力;落款处由委托人车崇兵、被委托人徐利伟共同签名。梁学海后依约定完成了世纪购物中心暖通工程部分管道的加工制作。2012年12月27日,车崇兵的受委托人徐利伟向梁学海出具了一份确认单,载明: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总工程量33325平方;33325×8元=266600元;工程量按照70%支付工程款:266600×70%=186620元;梁学海总借支150100元,186620-150100元=36520元,购物中心梁学海制作风管总量41000平方,梁学海亦在该确认单落款处签名。该确认单左下方还有梁学海自行书写的“买大剪刀565元、伙食费495元、改风管600元、建仓库3200元”等内容。梁学海后向车崇兵要求支付剩余30%价款79980元及购物中心四层、五层管道加工制作价款61400元(7675㎡×8元/㎡)遭拒,梁学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梁学海与车崇兵就世纪购物中心通风工程部分管道的制作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属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性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梁学海已完成加工制作的33325平方米通风管道是否应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价款、剩余30%的价款79980元车崇兵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梁学海即依约组织施工人员就世纪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的通风管道进行了加工制作,制作工作完成后,作为承揽人车崇兵的受托人徐利伟签署了工作量确认书,确认梁学海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的33325平方米的管道制作,梁学海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管道制作价款的70%即186620元,尚欠30%的价款79980元未付。车崇兵对此问题的异议理由为一是徐利伟无权签署该确认单,确认单中签署的单价、总工作量等内容超出了其授权范围,事后车崇兵又未对此确认单予以追认,故其不予认可,确认单对车崇兵不具有约束力;二是即使梁学海完成了33325平方米的管道制作,约定单价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的前提条件是由梁学海完成全部管道约180000平方米的制作任务后才按此单价结算加工价款,但其仅完成了世纪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中容易加工制作的33325平方米,其余难以加工制作的管道并非由其完成,故不能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加工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车崇兵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中载明授权徐利伟的权限包括签署书面材料及其他工程相关事务等,而确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显然包含在与工程相关的事务范围之内,故车崇兵辩称徐利伟超越授权权限签署确认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车崇兵还称梁学海完成的是容易制作的工作、难以完成的工作其未完成,故不能按平均单价每平方米8元结算加工价款,因车崇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辩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车崇兵应支付梁学海完成的33325平方米通风管道制作中剩余30%的加工价款。二、关于梁学海完成的世纪购物中心除一层、二层、地下一层以外的7675平方米通风管道加工制作价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2012年12月27日徐利伟出具给梁学海的工作量确认单第一行载明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总工程量33325平方米;第七行则又载明购物中心梁学海制作风管总量41000平方米,梁学海对该确认单中载明的两个总工程量的解释是:确认单第一行载明的工程量33325平方米是世纪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已制作且安装完毕的通风管道工作量;而确认单第七行载明的工程量41000平方米是世纪购物中心包含上述一层、二层、地下一层在内,还有四层、五层部分在内的通风管道制作总工作量,其中购物中心四层、五层管道7675(41000-33325)平方米已完成制作但尚未安装完毕;确认单第一行载明的工程量中已支付了70%的加工制作价款,而确认单第七行载明的工程量中有7675平方米加工制作价款分文未付,故此徐利伟出具了这样的看似前后矛盾的确认单。本院认为,从徐利伟出具的确认单的文意入手作解释,确认单第一行载明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地下一层总工程量33325平方米已无疑义,第七行载明购物中心梁学海制作风管总量41000平方米则显然应当包含第一行的一层、二层、地下一层工程量33325平方米在内,说明徐利伟当时确认梁学海完成的通风管道加工制作工作量不仅包含一层、二层、地下一层的工程量33325平方米,还有其他层次的工程量,该部分的工作量为41000-33325=7675平方米,且该7675平方米通风管道加工制作完成后未支付价款。其次,车崇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承认其承包的世纪购物中心通风管道的范围原约定为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地下一层以及广场地下室,总工作量约180000平方米;其又辩称实际履行中发包人王展仅让其承包了一层、二层、地下一层的通风管道制作加工,其余部分并非由其制作完成,故若梁学海完成了世纪购物中心四层、五层7675平方米通风管道的加工制作,则梁学海应向王展、李志雄等发包人结算并要求支付该部分通风管道的加工制作价款,而不应向其主张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车崇兵既主张世纪购物中心除一层、二层、地下一层管道制作安装由其承包完成外,其余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变更由他人完成,则车崇兵应对此变更合同履行范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从当事人各方举证的难易程度角度来说,车崇兵与王展是世纪购物中心通风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当事人,车崇兵完全有能力完成对上述争议事实即合同履行情况的举证证明,其举证较之梁学海举证更为容易,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显公平合理。本案中,车崇兵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已变更履行的主张,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梁学海完成的世纪购物中心除一层、二层、地下一层以外的7675平方米通风管道加工制作价款应由转包人暨定作人车崇兵支付。三、关于梁学海诉称垫支的4860元费用应否由车崇兵偿还的问题。2012年12月27日徐利伟出具给梁学海的工作量确认单左下方还有梁学海自行书写的“买大剪刀565元、伙食费495元、改风管600元、建仓库3200元”等内容,费用合计4860元。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徐利伟书写确认,系梁学海自行添加书写在确认单的左下方,车崇兵对此予以否认,徐利伟又未能到庭作证证明上述费用是否系梁学海垫付及是否应由车崇兵承担,故梁学海主张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梁学海的诉请除其主张的垫付费用不予支持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对车崇兵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崇兵支付原告梁学海加工价款14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学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车崇兵负担3127元、被告梁学海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