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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曹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曹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84号原告陈小林,男。委托代理人许醇志,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桢,男。原告陈小林诉被告曹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其需要买住房、银行贷款暂未到位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款,月利率为2%。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30万元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按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4年3月7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关于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2、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桢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7日。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针对本案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被告曹桢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曹桢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从他人处借到钱后将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共计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另外约定,如果被告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6000元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6日,但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剩余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3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问题,由于在借款合同上已经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5000元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因此,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应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抗辩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小林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小林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7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937.50元,由被告曹桢负担。退回原告陈小林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