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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与张兴东、王庆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张兴东,王庆生,柳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92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双塔街。负责人:曲成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久,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张兴东,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王庆生,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柳淑珍,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农商行双塔支行)诉被告张兴东、王庆生、柳淑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商行双塔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德久,被告张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生、柳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借款人张兴东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通过联保方式,贷款6万元,用于建大棚,月利率7.14‰。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被告张兴东等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派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并判令被告王庆生、柳淑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东答辩称:同意偿还,但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庆生、柳淑珍未具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借款人张兴东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通过联保方式,贷款6万元,用于建大棚,月利率7.14‰。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同日被告王庆生、柳淑珍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东向原告的贷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兴东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2年9月8日前偿还,被告王庆生、柳淑珍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兴东偿还贷款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庆生、柳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生、柳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双塔支行贷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庆生、柳淑珍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兴东、王庆生、柳淑珍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