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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戌戌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戊戌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戊戌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8号F4。法定代表人:蒲菁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戊戌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缴费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4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以公司经营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的决定,并限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代理审判员  张 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