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先红与宜昌市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红,宜昌市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茶庵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红,女,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北门外正街11号碧水兰庭5号楼。法定代表人彭桃香,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伟立,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宜昌市茶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茶庵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先红因诉宜昌市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陵区人社局)不履行对宜昌市茶庵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庵物业公司)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陈先红以邮寄举报材料(即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请求依法查处茶庵物业公司违法行为及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报告》)的方式向被告西陵区人社局投诉举报,称其2009年12月到第三人茶庵物业公司工作(保洁员),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4日,其在上班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随后,要求有关部门落实工伤待遇时,得知茶庵物业公司未为职工办理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茶庵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西陵区人社局对茶庵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先行支付其工伤待遇。西陵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15日收到陈先红的举报材料后,交其下属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办理。该监察大队于同年4月17日予以立案,于同年6月6日向茶庵物业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茶庵物业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到该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提供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职工名册、员工工资表等书面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茶庵物业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后经过调查核实,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6月22日作出宜西人社监令(2015)0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茶庵物业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属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未给6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茶庵物业公司于同年6月29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若其不改正或不报送改正情况材料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茶庵物业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于同年6月27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书面《整改报告书》称:1、公司员工已经遣散,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整改,公司退休人员已经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对于没有退休的人员,已经和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3、关于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陈先红已于2015年2月离职,有关社会保险和工伤待遇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以法院判决为准。退休职工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无需本单位再缴纳社会保险;对于遣散员工,本公司已经与其协商一致,妥善处理,也不存在纠纷。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茶庵物业公司的书面整改报告后,于同年7月5日以茶庵物业公司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而结案。陈先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依法查处第三人茶庵物业公司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1、陈先红与茶庵物业公司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引起的纠纷,陈先红于2015年1月4日向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10日分别作出了宜西劳人仲决字(2015)第02号和03号仲裁裁决书;茶庵物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0日分别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和0064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中陈先红称,茶庵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判,已提起上诉。2、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陈先红的举报投诉后,在调查过程中,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为由,于同年6月17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处理期限30个工作日。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西陵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法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原告陈先红对被告有前述法定职责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交的《请求依法查处茶庵物业公司违法行为及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报告》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材料应视为举报投诉材料。原告举报投诉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而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其所属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4月17日予以立案,于同年6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时间接受询问,提供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等书面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三人收到上述通知后,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随后,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2日作出了宜西人社监令(2015)0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茶庵物业公司整改。茶庵物业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6月27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书面整改报告。对原告举报反映的问题,茶庵物业公司称陈先红已于2015年2月离职,有关社会保险和工伤待遇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以法院裁判为准。同年7月5日,被告所属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茶庵物业公司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而结案。前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茶庵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尽到了相应的查处职责。原告反映的茶庵物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其举报投诉时,其与茶庵物业公司因此而引起的纠纷已经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被告给茶庵物业公司送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后,茶庵物业公司对此也已作出说明,称陈先红与该公司有关社会保险和工伤待遇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以法院裁判为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反映的茶庵物业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未再进一步查处,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先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陵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依法查处第三人茶庵物业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陈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对于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本案被上诉人虽然调查查明了原审第三人茶庵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但仅仅只是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茶庵物业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而是上交了一份无任何改正行为的报告。对此,被上诉人没有继续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即结案,其行为是一种只查不处的不作为行为,仍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查处职责”是错误的。2、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终由行政征收解决。劳动者提起仲裁是依法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的是行政职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不能替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3、上诉人和茶庵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过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审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无任何结果,这说明茶庵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仍然在继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查处茶庵物业公司不办理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陵区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书面举报信后,及时进行了立案,并对该公司其他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无论是办案步骤程序,还是办案期限,均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2、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时,并没有告知其与茶庵物业公司的争议已经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立案调查后才得知这一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茶庵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能作出任何认定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查而不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上诉人2015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请求依法查处茶庵物业公司违法行为及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报告》来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的违法行为是:原审第三人茶庵物业公司未与包括上诉人在内公司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关工伤待遇未得到落实。针对同样的问题,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并于同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时,相同内容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正处于一审审理阶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据此,对于本案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前述规定告知上诉人依照诉讼程序办理。由于本案上诉人在投诉时未反映已提起诉讼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决定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得知上诉人已提起诉讼的事实后,被上诉人仍然对原审第三人与其他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审第三人也作了相应的整改,被上诉人已依法尽到了相应的查处职责。对于上诉人所称不能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免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和行政处理中,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但原审第三人承担两种责任所基于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在上诉人所投诉的原审第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予以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有关上诉人本人的投诉部分暂时未作处理并予以结案并无不当。尽管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一、二审民事裁定已认定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但被上诉人2015年7月对上诉人的投诉予以结案时,该案尚在诉讼阶段,并无生效的裁判结果产生,被上诉人在当时予以结案并不违反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结案时未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上诉人存在不妥,但并不构成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处理不构成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岱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