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古亚男与魏煜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亚,魏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537号原告古亚男,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占周,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煜星,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古亚男诉被告魏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亚男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周,被告魏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亚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煜星辩称:给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也属实,他已经还了20000元,有还款票据及电话录音。剩下的钱他会还,��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古亚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被告魏煜星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票据2份,证明被告还过款。2、电话录音1份,证明他已经还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间被告还给原告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古亚男与被告魏煜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古亚男按照约定向被告魏煜星提供了借款,被告魏煜星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煜星怠于履行义务,既违背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煜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古亚男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魏煜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方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