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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1688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辛金芝、孙玉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辛金芝,孙玉城,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8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被告:辛金芝,女,汉族,农民。被告:孙玉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海芝,女,汉族,农民。被告:孙瑞君,男,汉族,农民。被告:吕秀娟,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辛金芝、孙玉城、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金芝、孙玉城、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我行与被告辛金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辛金芝的授信为7万元。我行与被告王海芝、吕秀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孙玉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孙瑞君签订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被告辛金芝于2014年1月26日在我社借款7万元,2015年1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辛金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玉城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金芝、孙玉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辛金芝、孙玉城、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辛金芝与被告孙玉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芝与被告孙瑞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辛金芝向原告提交由其本人及其妻孙玉城签名、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并提供王海芝、吕秀娟为担保人。原告经评定审批其授信贷款额度为7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孙玉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辛金芝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柒万元,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海芝之夫孙瑞君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同意担保函》。均承诺关于其妻子为辛金芝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已知晓,同意此担保行为,并按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与其夫共同承担担保义务。2014年1月26日,被告辛金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辛金芝,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进料。金额:柒万元整。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辛金芝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海芝、吕秀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辛金芝(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王海芝、吕秀娟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辛金芝,借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为2014年1月26日,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利率10.0000‰。被告辛金芝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上述账户。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26日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共计结息8489.87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辛金芝、孙玉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函;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五份;7、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8、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辛金芝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辛金芝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辛金芝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辛金芝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孙玉城与被告辛金芝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辛金芝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玉城与被告辛金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瑞君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同意担保函,承诺已知晓其妻为辛金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按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与其妻共同承担担保义务。该承诺是该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海芝、吕秀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辛金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辛金芝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辛金芝追偿的权利。被告辛金芝、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金芝、孙玉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芝、孙瑞君、吕秀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辛金芝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