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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志明诉郝天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郝天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刘志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天航,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第13层。法定代表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文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明诉被告郝天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和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锁、被告郝天航、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2014年4月19日郝天航驾驶蒙AHW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武川县可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影视西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刘志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事故认定,认定刘志明与郝天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支付医药费103480.14元。由于刘志明伤势严重,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刘志明伤残等级为Ⅶ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此,原告特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146.57元,不足部分由郝天航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赔付范围,其他在下面的质证阶段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郝天航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和抢救费合计25249.6元。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刘志明举证情况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志明伤害来源于与郝天航的交通事故,且责任是同等的。证据(二)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交通费单据,证明支付医疗费1003480.14元,交通费3400元,证明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证据(三)伤残鉴定书、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证明伤残的等级和因需要购买了一些伤残辅助器具。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刘志明出示的证据(一)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对四次住院治疗有相应的证据认可,但翻看病历的详细介绍和用药及出入院医嘱和随诊记录,刘志明眼部白内障、眼部损伤及尿道感染为旧伤,其医嘱中没有外购药品的字样,对于外购药品的票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刘志明在附院门诊的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需要提供相应的报告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需遵医嘱。对于交通费票据里的手撕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出租车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交通费是指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者必要的合理的交通外出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其出示的票据,首先,以出租车票据为例,多数均为2015年的票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关联性无法认可;其次,还有一部分票据是在住院期间的,而不是出院后可能产生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出具的大巴车票据多数乘坐地点为乌兰花到呼市、呼市到乌兰花、武川到呼市、呼市到武川、呼市到碱河子,碱河子到呼市,与此次事故并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患者转上级医院的交通费用,也没有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的交通费情况,被保险人为刘志明,不是其他朋友、亲戚,并没有对他们产生侵权,对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中客车、打车票据有部分超过了事故的结束时间,其关联性请求法院认可,私家车过路费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三)重新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辅助器具没有外购轮椅的字样,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刘志明出示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证据(二)同意人寿代理人意见,另外,加强营养部分有的医嘱写了,有的医嘱没有写,不予认可;关于护理期,医院医嘱并没有写需要两个人护理,不予认可;对外购药品单据、按摩器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伤者一直在住院。对呼市第一医院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交通费票据同意人寿代理人意见。对证据(三)重新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可,对其他票据同意人寿代理人意见,这些票据没有发票,都是收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郝天航质证意见对原告刘志明出示的证据(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证据(二)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三)重新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可,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刘志明出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刘志明受伤是由于与郝天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且责任同等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用药清单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刘志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及用药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刘志明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用因有相应的CT报告及病情处理意见书相佐证,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但其中有55元的费用时间在2014年5月24日,与刘志明住院时间重合,应计算在住院费用中,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还有0.6元的费用是刘志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做鉴定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中,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外购药品的票据因多数票据没有盖章且不是正规发票,也因病情处理意见书中未明确需外购药品,故对外购药品的票据均不予采信;对其中的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手撕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因事故导致伤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出租车、大巴车费用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计算1000元交通费,超出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志明的伤情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刘志明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使左上肢单瘫,伤残等级为Ⅶ级,本院予以采信;对支出的鉴定费2668.6元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相应的医嘱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天航举证情况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证据(二)垫付医疗费押金和抢救费的条子,证明郝天航垫付了押金22600元和抢救费2649.6元。原告刘志明质证意见对被告郝天航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22600元是附院住院时被告郝天航给原告垫付的押金。关于武川县医院急诊和附院急诊的票据认可,但调不出该相关的用药清单,电脑已删除。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郝天航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票据认可;对武川县医院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需被告提供诊断证明、CT报告单;对所有的交通费都不予认可,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郝天航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的手撕票据不予认可,对大巴车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产生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郝天航出示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垫付的押金22600元,因刘志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武川县医院急诊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的票据合计2750.1元,内容客观真实,且刘志明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郝天航驾驶蒙AHW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武川县可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影视西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刘志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事故认定,认定刘志明与郝天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志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9日),共支出住院费99511.71元,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眼外伤;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侧眶内积气;左眶上皮肤裂伤。刘志明出院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合计2351.18元。刘志明自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志明伤残等级为Ⅶ级;2.后期治疗费用约1万元;3.三期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刘志明支出鉴定费2668.6元。第一次庭审中,人寿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志明的伤情重新鉴定,在2016年1月25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志明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评定为Ⅶ级伤残。又查明,郝天航在刘志明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押金22600元,垫付抢救费2750.1元。郝天航为其驾驶的蒙AHW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郝天航驾驶的蒙AHW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海军,王海军与郝天航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刘志明系农业户口,其在户籍地还有承包地。本院认为,刘志明所受的伤是因郝天航不当驾驶与刘志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按分道通行规则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事故认定,认定刘志明与郝天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请求,因医嘱中只说明要求陪护,并没有明确要二人陪护,且住院病历中全部是二级护理,而不是特级护理,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对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尚未迁移至城镇居住生活,且庭审中原告既未出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出示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遂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刘志明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郝天航在刘志明住院期间共垫付押金和抢救费合计25350.1元,应予返还。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101862.89元(57557.08元+17928.59元+12818.98元+11207.06元+2351.18元),刘志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99511.71元,门诊检查支出235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81天×40元)。3.营养费:3240元(81天×40元)。1—3三项合计108342.8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98342.89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9171.45元(98342.89元×50%)。4.护理费:8181元(101元/天×81天),按普通护理一人计算。5.误工费:35752元(82元/天×436天),刘志明于2014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评残,故误工时间总计436天。6.交通费:1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3976元(25497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4-8项合计26090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50909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5454.5元(150909元×50%)。9.鉴定费:2668.6元,由郝天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4625.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郝天航承担鉴定费2668.6元;四、原告刘志明返还被告郝天航垫付的押金和抢救费合计2535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郝天航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原告刘志明承担178元,由被告郝天航承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 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张挨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补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擦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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