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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文才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才,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490号原告武文才,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武宝莹,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建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武文才与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宝莹,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后还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时间及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原告给被告介绍的工程,该工程款尚未结清,等结清工程款后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武文才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共两笔(2013.10.27)(2014.3.19)借款人刘建华,2015.8.28。”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交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被告同意按照借款日期以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同意按照借款日期以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偿还原告武文才借款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华给付原告武文才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建华给付原告武文才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