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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878号原告:岳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928109。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其同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3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月19日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到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2014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无端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12年7月到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女儿较小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次女孙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孙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表示以后一定改正。双方婚后已经生育两个孩子,且小孩尚小,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交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3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月19日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月30日双方到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2014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岳某某于2012年7月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次女孙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孙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清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吉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