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法彬与江苏苏锦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彬,江苏苏锦法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096号原告王法彬。被告江苏苏锦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代理人何晨。原告王法彬与被告江苏苏锦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彬,被告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彬诉称: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其给王华工地送砖头共计42000元,王华已支付12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苏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锦公司辩称:1、其与无锡市振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振虹公司承包建造其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造价为全包价1330000元。其与王法彬无实际货物往来,且其已将砖款全部支付给了振虹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顾扣明,故其不需向王法彬付款。2、王华在2014年1月21日的材料款单据上签署同意字样是事实,但王华是因为在施工中怕承包方有抬高费用或者乱购材料,王华的该签字行为属监督性地同意付款,实际付款人还是顾扣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苏锦公司与振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振虹公司为苏锦公司建造办公楼和宿舍楼,振虹公司由顾扣明签名并加盖公章,苏锦公司由王华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月起,王法彬陆续向苏锦公司的工地供多孔砖。2014年1月21日,顾扣明出具材料款单,载明:王法彬砖款42000元,同意支付。同日王华在该材料款单上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2015年6月,王华支付王法彬12000元。2016年4月5日,王法彬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华系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王法彬提供的材料款单据、苏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苏锦公司为建造厂房,使用王法彬所供的多孔砖,同时,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在顾扣明出具的材料款单据上签名,并签署同意字样,结合王华在材料款单据上签字后还向王法彬支付货款12000元,且苏锦公司实际使用了王法彬所供砖头的事实,本院确认王华在材料款单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支付单据上载明的材料款。王华系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的上述行为直接代表苏锦公司。现王法彬持该材料款单据向苏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苏锦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锦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苏锦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法彬材料款30000元。如果苏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苏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法彬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苏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法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