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00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8日13时许,在来到北票市五间房镇亨通批发商店购买啤酒时,趁卖主张某乙不注意之际,将张某乙存放于店内电脑桌上的HTC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59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盗得的手机已被办案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书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