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一生产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二生产队等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一生产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二生产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四生产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六生产队,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324号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一生产队,住所地:都安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一队。负责人黄炳某,队长。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二生产队,住所地:都安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二队。负责人黄海某,队长。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四生产队,住所地:都安县地苏镇南江村东四队。负责人黄某照,队长。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六生产队,住所地:都安县地苏镇南江村东六队。负责人韦某某,队长。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商住12、13层。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一、二、四、六生产队诉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一生产队、东二生产队、东四生产队、东六生产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62元,减半收取4681元,由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南江村东一、二、四、六生产队负担。审判员 易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山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