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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74号原告胡某某,男。原告黄某某,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林涛,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勇,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霞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曾林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5079.18元(1、医疗费809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护理费3260.85元;4、误工费11156.27元;5、残疾赔偿金312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389.93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9、营养费1650元;10、司法鉴定费135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1项合计157822.9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7822.96元由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15129.1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50元,合计125079.1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4981.79元(1、医疗费269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988.14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5、营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的答辩要点:1、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而两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作为导致两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请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向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张。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某某,由天塘乡沿天东公路往原东风乡方向行驶,途经宜章县天东公路天塘乡谢家村路段急转弯时,占道行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箱式货车(该箱式货车套用粤FT04**微型普通客车牌照)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叶挫裂伤;2、额骨粉碎性骨折;3、颅底骨折;4、右侧桡骨下段、右股骨内髁、左髌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6、上嘴唇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至2014年1月11日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80139元。原告胡某某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颅脑外伤治疗;2、到口腔科就诊;3、石膏固定(出院后)3-4周,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X线摄片复查;5、3个月视情况方可下床负重;6、1年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7、随诊。随后,原告胡某某被转送至宜章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802.85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黄某某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第5肋骨骨折;2、右桡骨茎突骨折。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878.03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黄某某被转送至宜章县第四人民医院(即宜章县黄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日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16.68元。2014年3月3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F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某某上道路行驶,其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并且占道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2015年2月10日,原告胡某某委托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胡某某的鉴定结果为:原告双下肢长度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胡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某某因该次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胡某某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上肢、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胡某某右侧腕关节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箱式货车套用粤FT04**微型普通客车牌照,被套用牌照的粤FT04**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招娣,该粤FT04**微型普通客车现已注销。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胡某某系肆级肢体残疾人。原告胡某某育有一子胡昱,生于1999年11月18日。原告胡某某的父亲胡军海和母亲黄某某分别出生于1937年4月8日和1937年6月14日,胡军海和黄某某共育有5个子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5115.58元(1、医疗费809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护理费3260.85元;4、误工费11156.27元;5、残疾赔偿金312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314.45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9、营养费1650元;10、司法鉴定费135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1项合计157913.9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7913.96元由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15165.58元,合计135165.5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50元,被告还应赔偿125115.58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关于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一直在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3第F122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终结调解,故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向本院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为2015年12月9日,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宜章县黄沙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分别发生医疗费80139元和802.85元,共计80941.85元。对该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宜章县黄沙镇中心医院治疗,分别发生医疗费1878.03元和716.68元,共计2594.71元。对该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并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主张,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某并未提出对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护理费。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宜章县黄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日,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全国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平均收入标准,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2279.44元(25212元÷365×33)。原告胡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为3260.85元,高于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2279.44元。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宜章县人民医院、宜章县黄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全国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平均收入标准,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690.74元(25212元÷365×10天),原告黄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为988.14元,高于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690.74元。(三)、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为1000元和500元,均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实际中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交通费分别为500元和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某、黄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90元和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误工费。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3个月视情况方可下床负重,故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为7736.28元(25212元÷365×112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且未满60周岁。对于原告胡某某右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为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胡某某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胡某某右侧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并行骨折内固定术致右膝关节肿胀、畸形双下肢长度相差5.5cm,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g)项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胡某某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下肢短缩5.5cm主要与其右髋关节的既往伤病有关联。结合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及原告右下肢四级残疾的情况,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184.6元(10993元×11%×20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胡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某的被扶养人有胡昱、胡军海、黄某某,胡昱、胡军海、黄某某在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分别为15周岁、77周岁、77周岁,故胡昱、胡军海、黄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5年、5年,胡昱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胡军海、黄某某的扶养义务人为5人,故原告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1元。(九)、营养费。原告胡某某、黄某某分别主张营养费1650元和500元,但原告胡某某、黄某某治疗所在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十)、司法鉴定费。原告黄某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700元和650元,该鉴定费属合理开支,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胡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定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41.85元、护理费2279.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736.28元、残疾赔偿金241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1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9713.17元;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4.71元、护理费690.7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785.45元。关于焦点三,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F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套用粤FT04**微型普通客车牌照的无牌箱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对其各项损失先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41.85元、护理费2279.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736.28元、残疾赔偿金241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1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9713.1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4431.32元(护理费2279.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36.28元+残疾赔偿金241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1元),对于原告胡某某剩余的各项损失85281.85元(80941.85元+990元+12000元+1350元-10000元),扣除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的59697.30元(85281.85元×70%),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胡某某赔偿25584.55元,以上合计80015.87元。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785.45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35.64元(3785.45元×30%),原告胡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49.81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胡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放弃要求原告胡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15.87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5.64元;驳回原告胡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霞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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