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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友祥与华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祥,华桂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912号原告陈友祥。委托代理人盛舟滨,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桂凤。原告陈友祥诉被告华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祥的委托代理人盛舟滨,被告华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祥诉称:他与华桂凤往来多年,由他向华桂凤供应废毛料产品。2015年2月12日,经核对,华桂凤确认结欠他货款198300元。当日通过银行卡支付他40000元后,向他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58300元。此后,经他多次主张权利,华桂凤仅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卡支付他10000元,余款1483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他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桂凤立即偿付废毛款148300元。被告华桂凤辩称:对结欠废毛款148300元无异议,但现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付款,每年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华桂凤在陈友祥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欠条载明:“总欠壹拾玖万捌仟叁佰正,汇肆万元,欠尾款壹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正,欠款人,华桂凤,2015.2.12号”。此后,华桂凤仅支付了10000元,尚余148300元货款未清偿,陈友祥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形成此讼。在本案审理中,陈友祥不同意华桂凤的还款计划。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华桂凤结欠陈友祥货款148300元,该事实华桂凤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友祥要求华桂凤立即偿付货款148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友祥货款14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25元(陈友祥已预交),由华桂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友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接下页)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