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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太康县热电厂等与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太康县热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7执异8号异议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太康县热电厂。法定代表人田荣中,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太康县第一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太康县热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申请执行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以双方互负债务为由,请求进行债务抵销,中止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执字第8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建设路北段西侧的门面房27间,办公楼一栋及土地60亩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于9日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太康县热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产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7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查封了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门面房27间,办公楼一栋及土地60亩价值1020万元的部分,并决定进行评估拍卖,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对查封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经太康县热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质证,太康县热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对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的证据均不认可,并不同意抵销债务。本院认为:异议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数额无法核定,太康县热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又不认可,不同意抵销债务,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抵消的条件,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债权,已经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对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的债权主张,可在诉讼中解决。故对异议人所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峰审判员 :程敬梅审判员 ;张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清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