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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太平洋保险公司附近时撞到李某临时停靠路边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8㎎/100m1,系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6]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