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梅与被告李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李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杨利梅,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东街59号。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秘明,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航,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秀珍(系被告李航之母),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安大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常志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梅与被告李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区划调整,移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梅之委托代理人路洪刚,被告李航之委托代理人刘秀珍、常志强,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梅诉称,2011年3月14日7时5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平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012097号灯杆附近,与被告驾驶冀AB27**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桥东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05889.94元。人保桥东支公司作为冀AB27**号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637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航辩称,1、李航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2、李航垫付杨利梅的医疗费80682.36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航;3、杨利梅处于失业状态,根本就没有用工损失,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对于护理期、休息期和营养期计算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的数额,被告不认可;5、原告不配合法院的三级鉴定行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三责险的保额是20万元附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核实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7时55分许,被告杨利梅骑电动自行车沿石家庄市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012097号灯杆附近,与被告李航驾驶冀AB27**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利梅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利梅无责任。被告李航系冀AB27**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利梅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三次,第一次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2日,住院130天;第二次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住院17天;第三次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住院10天。被告李航为原告杨利梅垫付医疗费80682.36元,其中包含人保桥东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金额中未包含被告李航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医疗费,二被告同意由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二被告垫付医疗费金额共计80682.36元无异议。原告杨利梅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66767.14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挂号票8张,门诊票据22张、第二次、第三次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2、误工费128500元,误工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提交原告劳动聘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名称的变更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原告工资明细表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调整的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2000元;3、护理费99110元,含中介费800元,提交家政服务协议书3份、护理人杨淑荣、索明丽、范云珍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护理费用票据38张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3份和情况说明2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按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57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7850元。5、营养费13622元,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23张诊断证明,其中新世隆超市票据14张金额8275.7元、民家百货票据2张金额1110元、北国超市票据6张金额4056.3元、益家365超市票据1张金额180元。6、交通费201.4元,提交出租车票14张。7、伤残赔偿金45160元,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害程度以及术后在其所受伤部位遗留的斑痕,主张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提交发票1张金额560元,证明医嘱原告购买膝关节教学器。10、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李航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住院费票据2张真实性认可;对挂号票8张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使用;对门诊票22张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医嘱也不无法证明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病历取证票1张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二次、第三次门诊的病历和住院详单共2套,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相关病历部分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其他病历部分真实性认可,但不全面。原告因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相关费用不应让被告承担。原告2011年11月11日住院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有1年半之多,原告的X线检查报告单,检查部位是颈椎双斜位、颈椎正侧位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第三次住院距离事故发生三年多,检查部位是左膝关节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以上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发票、病例、用药清单(费用明细)和诊断证明中,缺乏用药明细,材料不全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长期医嘱单上是“留陪1人,院留1人”。而原告主张两人陪护,我方不予认可。对标号是0091976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治疗修养建议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骨科主任向医务处出具的说明上注明有如需开具三期证明应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原被告之间就三期未达成调解协议。医院在诊断证明上注明的治疗建议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128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劳动聘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名称的变更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原告工资明细表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调整的决议一份,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失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就业就不应当领取失业金。原告的证据不真实。对误工期限不认可。3、关于护理费99110元,对原告提交的提交家政服务协议书3份、护理人杨淑荣、索明丽、范云珍身份证复印件三份、38张中介公司所收护理费用的票据,护理费过高与实际不符,护理期限过长而且不配合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诊断证明与医嘱不符;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对原告提交的提交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57天,我方对此无异议。5、关于营养费13622元,对原告提交的23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包括14张新世隆超市票据8275.7元、2张民家百货1110元、6张北国超市4056.3元、益家365超市票据1张180元,原告的病情说明和诊断证明,这些票据的时间共计128天,平均每天的营养费是108元超过原告的实际需要不同意支付。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上显示的营养品不能显示消费在原告本人身上。6、关于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14张在事发期间的出租车票,由法院酌情判决。7、关于伤残赔偿金45160元,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我方认为该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见到户口本;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不认可,该金额过高;9、关于残疾器具费560元,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对票据真实性认可;10、关于伤残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仍主张诉讼并进行鉴定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李航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利梅与被告李航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利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B27**号车在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原告杨利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航赔偿。关于垫付款共计80682.36元,原告起诉中未主张,但二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66767.14元,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部分认为系非治疗原告伤情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500元,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产生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原告在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一直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告仅提交石家庄经科中等专业学校调整月标准工资决议,证明原告月工资由2000元调整为3500元,且工资表中无原告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收入水平,故误工费应当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65667元;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11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共计住院157天,医嘱陪护期间共545天,按护理期限共计702天每天130元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91260元,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622元,原告提交购买营养品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1.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告未对原告身份系农业人口提出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具体病情,以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有医嘱证实其“需在佩戴支具(关节矫形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航负担;综上,原告杨利梅的损失为:医疗费66767.14元(不含第一次医疗费用)、误工费65667元、护理费9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1.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7065.54元;原告第一次产生医疗费80682.36元,其总损失共计为367747.9元。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杨利梅医疗费10000元,则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31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即47747.9元由被告李航负担。被告李航实际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0682.36元,故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李航多垫付的医疗费2293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利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000元;二、被告李航赔偿原告杨利梅医疗费46147.9元(已付清);三、原告杨利梅返还被告李航垫付的医疗费22934.46元;四、被告李航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付清);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原告杨利梅负担1292元,由被告李航负担5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1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 静第4页第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