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张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平,张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徐和平。被告张箭。原告徐和平与被告张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平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箭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2011年年底前还款,月息2分。至2012年年底,被告张箭给付了4万元利息和3万元的本金。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徐和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箭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徐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箭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箭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徐和平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清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箭属该社区居民,现去向不明。被告张箭未到庭答辩、质证。原告徐和平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箭向原告徐和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2011年年底前还清。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张箭给付了4万元利息和3万元的本金,余款经原告徐和平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年初,被告张箭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徐和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箭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箭向原告徐和平借款10万元,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箭应承担偿还原告徐和平剩余借款7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和平主张被告张箭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箭偿还原告徐和平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张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