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孔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251号原告:高某某,女,XX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XXXXXXX********,住朝阳市双塔区XXXXXXX。原告:唐某某,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号:XXXXXXX********,住朝阳市双塔区XXXXXXXXXX。法定监护人:高某某(唐某某之母),女,XX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XXXXXXX********,住朝阳市双塔区XXXXXXXXXXXXX。原告:李某某,女,XX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XXXXXXX********,住朝阳市双塔区XXXXXXXX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XXXXXXX********,住朝阳市双塔区XXXXXXX。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XXXXXXXXX。负责人:靳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XXXXXX********,住沈阳市大东区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XXXXXX********,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XXXXXXX。原告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被告孔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赵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因唐立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00时30分,唐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万达广场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NH3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唐立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立与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孔某某所有的辽NH37**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作为唐立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另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对三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故不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辽NH3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与三原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因唐立属于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追尾被告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因此唐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孔某某所有的辽NH37**号车辆作为非营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孔某某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因此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00时30分,唐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万达广场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孔某某所有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辽NH3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唐立受伤。事故发生后,唐立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出抢救费用3140.66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立与孔某某负同等责任。另查,唐立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即原告高某某、长子即原告唐某某及母亲即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共育有包括唐立在内四名子女。被告孔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立驾驶的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价值为400元。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唐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因三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已经就唐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达成和解,故不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孔某某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唐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孔某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对孔某某所做询问记录,主张被告孔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将被保险车辆作为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在事故发生后对孔某某所做询问笔录中,孔某某承认将被保险车辆用日常营运,其行为已经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虽记载被告孔某某的被保险车辆的性质为“非营运车”,但车辆所属性质一栏记载为“个人-货车-2吨以下”即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为货车,保险公司对被告孔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虽记载被保险车辆平时用于送货,但被告孔某某称其送货是为了自己生意经营之用而非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业性运输,另外结合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事故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而非被告公司所主张的营运状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孔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唐立与被告孔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孔某某对唐立因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孔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与被告孔某某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被告孔某某与三原告已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和解,现三原告不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以及因被告孔某某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抢救费按实际支出支持3140.66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7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6.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支持90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车辆损失依保险公司定损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NH3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唐立死亡发生的医疗费3140.66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113540.66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与被告孔某某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唐立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6729元、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6.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7952.25元中的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