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邓宇与赵志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689号原告邓某某,住址兰西县。被告赵某某,住址兰西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超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晨旭,2013年12月31日出生,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债务、无债权及存款,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晨旭,2013年12月31日出生,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债务、无债权及存款,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超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