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兵,男,43岁,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六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于小兵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人人乐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立马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小兵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卜蜂莲花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于小兵将所盗电动车推至长缨西路丹尼尔商贸城胡家庙派出所警务站时,遇民警盘查,于小兵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于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于小兵在本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人人乐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盗被告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立马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在卷为证;被害人邵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被告人于小兵指认记录、照片及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小兵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卜蜂莲花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于小兵将所盗电动车推至长缨西路丹尼尔商贸城胡家庙派出所警务站时,遇民警盘查,于小兵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破案后,公安机关从于小兵处查获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扳手一把、剥线钳一把、特质开锁套筒一把、小扳手一把、特质开锁刀头四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公安机关查获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卷可查;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电动车购买凭证及领条一份在卷为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2015)未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查;被告人于小兵指认笔录、照片及供述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小兵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于小兵系累犯,且有前科,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第一宗盗窃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于小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的29天,实际刑期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扳手一把、剥线钳一把、特质开锁套筒一把、小扳手一把、特质开锁刀头四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