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利鸿发制衣(中山)有限公司与田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鸿发制衣(中山)有限公司,田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鸿发制衣(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冯钢、黄进健,、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俞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鸿发制衣(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田波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利鸿发公司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田波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630元/月,利鸿发公司未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起的工资。田波于2015年4月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利鸿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利鸿发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12月的双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利鸿发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1月28日发现田波涉嫌泄露公司秘密的行为,故即日起对田波作出停工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由于目前泄密案件公安机关仍在侦查阶段,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未终止,待有结论后再支付田波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并主张由于田波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停工,故无需支付其之后的工资。利鸿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劳动纪律(厂规厂纪)、《员工手册》节选P20-P21页、《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签收单、电子邮件截屏及中文译本、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关于田波职员的停职通知等证据佐证,证明田波存在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安机关已扣押相应物品作调查,故利鸿发公司只对田波作出了停工处理,而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等规定,利鸿发公司有权以田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田波确认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节选P20-P21页、《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签收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关于田波职员的停职通知,但不确认劳动纪律(厂规厂纪)、电子邮件截屏及中文译本,亦不确认其存在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认为利鸿发公司在公安机关没有结论前于2015年1月28日起对其停工处理但一直拒绝支付其工资不合理。经查,利鸿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屏为Ina-Christin.Hohn@Jeans-Fritz.de与1499885944@qq.com往来的数封英文电子邮件,但利鸿发公司未能出示该邮件的原始载体。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利鸿发公司与田波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利鸿发公司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6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5元,以上合计36465元;3.驳回田波其余的仲裁请求。利鸿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利鸿发公司无需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13260元;2.利鸿发公司无需支付田波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工期间工资13260元;3.利鸿发公司无需支付田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5元;4.田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利鸿发公司、田波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田波是否有泄漏利鸿发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利鸿发公司主张田波泄漏其公司商业秘密,其依据是一封英文电子邮件截图,但该份邮件为传来证据,且利鸿发公司不能出示该邮件的原始载体,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外,利鸿发公司就田波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一事已报警处理,但至今公安机关仍未有任何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对田波泄漏利鸿发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信,利鸿发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利鸿发公司对田波作停工处理及无故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田波与利鸿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利鸿发公司应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但鉴于田波仲裁时只请求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6520元(6630元/月×4个月),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利鸿发公司是否应支付田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利鸿发公司对田波作停工处理及无故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田波于2015年4月7日以利鸿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利鸿发公司应支付田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45元(6630元/月×1.5个月)。综上,利鸿发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利鸿发公司与田波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利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6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5元,以上合计36465元;三、驳回利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鸿发公司负担。利鸿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波在职期间,利鸿发公司没有拖欠田波任何劳动报酬。2015年1月27日,公司得知田波利用工作便利向客户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天即向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田波的违法行为,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同时,利鸿发公司经工会同意,决定暂停田波的职务和工作,等候侦查结果再依法予以处理。田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利鸿发公司有权暂停田波的职务和待遇,并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并且,利鸿发公司也无需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6520元。综上所述,利鸿发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利鸿发公司无需支付田波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652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波负担。针对利鸿发公司的上诉意见,田波辩称:1.利鸿发公司主张田波泄露商业秘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泄露商业秘密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没有将停薪停职作为员工处罚方式;3.利鸿发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田波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解雇员工,与其一直主张对田波予停薪停职的处罚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利鸿发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田波2015年2月、3月工资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利鸿发公司以田波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对田波停工停薪,但利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波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且公安机关亦未对田波是否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作出处理结果,故利鸿发公司对田波停工停薪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而田波未能为公司提供劳动系利鸿发公司的不当行为所致,不利后果理应由利鸿发公司自行承担,故利鸿发公司仍应按田波以往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按田波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6630元/月计算田波2015年2月、3月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鸿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鸿发制衣(中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