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蕴颖与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蕴颖,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459号原告冯蕴颖,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蕴颖与被告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田园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蕴颖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原名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向冯蕴慧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冯蕴慧于2012年9月20日将借款给付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从2014年1月18日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冯蕴慧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冯蕴颖,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利息96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起诉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合田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为192万元,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与冯蕴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冯蕴慧是否将债权转让被告并不知晓,如果冯蕴慧与本案原告冯蕴颖进行债权转让也没有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向冯蕴慧借款,已于2013年6月6日偿还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蕴颖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此合同由原告姐姐冯蕴慧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欲证明冯蕴慧向被告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1月18日,利率为月利4%。被告授权冯蕴慧将贷款转账至王慧慧账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就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复利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委托收款人王慧慧账户转账19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积极筹措资金。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192万元;第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将借款偿还完毕;第三、通知书下面借款人签名处为耿洪涛,此人已因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调查,其签收通知书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让冯蕴慧200万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冯蕴慧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借款款项实际是由原告冯蕴颖实际支付。冯蕴慧将债权转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冯蕴慧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3年6月6日消灭,冯蕴慧与冯蕴颖转让的债权的基础并不存在,故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工商档案变更资料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从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主体并未改变,被告应对变更前以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名称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借款合同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借款金额达到800万元,在本案中双方就未履行完毕的200万元借款进行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与结算申请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四合田园公司举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6日,日月星公司的出纳员王慧慧汇入冯蕴颖建设银行卡里200万元,已偿还完毕本案争议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由冯蕴颖的卡打入出纳员王慧慧卡里,所以偿还借款时也由王慧慧的卡将款项汇入冯蕴颖卡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王慧慧作为被告公司出纳员,一直负责办理冯蕴慧、冯蕴颖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该笔还款是冯蕴慧与被告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无关。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冯蕴慧与原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向冯蕴慧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4%,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冯蕴慧于2012年9月20日将借款本金192万元按约定汇入日月星有限公司出纳员王慧慧银行卡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冯蕴慧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18日后,未再按约定付息。2016年1月6日,冯蕴慧与冯蕴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9月20日,四合田园(原大庆日月星公司)向冯蕴慧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冯蕴慧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拖欠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冯蕴颖。此后,原告冯蕴颖通知被告四合田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由四合田园公司员工耿洪涛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原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员工王慧慧于2013年6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冯蕴颖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29日,原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冯蕴慧与原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原告冯蕴颖从冯蕴慧处受让的债权为2012年9月20日原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从冯蕴慧处借款,且债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故被告于2013年6月6日通过银行汇给冯蕴颖200万元,与冯蕴慧转让给冯蕴颖的债权无关,故被告四合田园公司关于已清偿全部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冯蕴慧于2012年9月20日按约定汇入日月星有限公司出纳员王慧慧银行卡内借款本金仅为192万元,且原告无充分证证据证明冯蕴慧已将付其余借款本金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万元。因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补缴交其请求的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故应视为其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因冯蕴颖向四合田园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冯蕴颖与冯蕴慧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四合田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蕴颖借款人民币192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玉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