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玲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顺才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金玲,江顺才,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玲,系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金旺钢模板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吉忠,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金旺钢模板出租站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建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顺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627室。负责人侯正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玲、江顺才、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忠、金建娟、被上诉人中厦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侯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玲一审诉称:江顺才从2011年1月22日至今一直租用其的钢管、扣件、模板等物资,至今欠租金157015.22元未付,2011年1月22日起,江顺才对于短少的钢管5693米、短少的扣件5839个应付的租金至今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解除金玲与江顺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江顺才给付租金157015.22元;给付违约金125612.18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中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顺才、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中厦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顺才一审未作答辩。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于金玲的诉讼请求,作为分公司不予认可,其所诉与事实不符。中厦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金玲之间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金玲起诉的基础不成立,江顺才与金玲租赁合同的租金已经经过诉讼,并经过连云区法院一审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此次诉讼是重复诉讼,是恶意诉讼。3、已经经过判决的是(2013)港商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连商终字第0220号终审判决,均已经判决。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判决书生效后,其租赁关系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所谓的继续租赁的问题。4、我公司已经按照终审判决的要求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5、金玲所诉的缺少钢管、扣件已经一审和终审作出判决。综上所述,金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厦公司承包建设连云港明德学校建筑工程,并由其连云港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07年12月30日,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与江顺才签订《钢管租赁架子工协议书(双包)》一份,约定平山明德学校建筑工程所用的外脚手、内架等搭建、拆除工程发包给江顺才施工,双方对费用结算及各自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对钢管、扣件进入中厦连云港分公司施工的明德学校工地后,由承包方江顺才自行保管。2008年1月4日,江顺才在承包明德学校建筑工程外脚手架、内架等搭建工程后,便与金玲协商,要求租用金玲的钢管、扣件等,因金玲不认识江顺才,便要求江顺才提供担保,否则不予出租。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将该情况上报中厦公司,为了建筑工程正常施工,中厦公司同意对租金部分担保后,并让其连云港分公司盖章,金玲便与江顺才签订租赁合同书,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书上盖上平山明德学校项目部印章,作为担保。该租赁合同约定,江顺才租用金玲钢管、扣件等。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钢管每缺少1米赔偿26元(金玲在该案诉讼中要求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07元,扣件每缺少1个赔偿10元;升降丝租金每天每个0.05元。租金按日计算,从租出日开始至租赁物返还日止,零星未还物品在租金账未结或未作赔偿处理前提下租金按日计算。所缺少的租赁物品按成本价赔偿。租金从物资租出开始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结清,至半年未付清的,按租金款每月息2%上调。合同签订后,江顺才陆续租用金玲钢管25709.10米,返还20015.3米,缺少金玲钢管5693.8米;租用扣件16491个,返还10652个,缺少5839个,租用升降丝240个,返还240个。江顺才租用上述物品后,没有与金玲结算过租金。金玲与江顺才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4日,江顺才欠金玲租金306342元,钢管短少5693米,扣件短少5839个。缺少钢管5693.8米的赔偿价为113876元,缺少扣件的赔偿价为58390元。由于江顺才没有按约与金玲结算租金并全部归还租赁物,金玲于2013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江顺才、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江顺才给付租金221389元(金玲在起诉书上主张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江顺才所欠租金221389元,开庭审理时金玲主张租金计算到2013年6月4日租金为306342元,江顺才当庭对金玲起诉的该租金数额无异议);返还缺少钢管5693米、扣件5839个,若不能返还原物,赔偿相应的价值损失174330元、承担违约金126028元。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厦公司对其连云港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该案以(2013)港商初字第0694号作出判决,判决:1、解除金玲与江顺才、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江顺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玲租金30634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对江顺才应付金玲的租金30634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中厦公司给付;4、江顺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玲钢管5693.8米、扣件5839个,如不能返还赔偿金玲172266元。判决后,江顺才不服,以其欠金玲租金约100000元,判决其给付金玲租金306342元及逾期利息错误,判决其返还金玲钢管、扣件错误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解除金玲与江顺才、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江顺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玲钢管5693米、扣件5839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金玲172266元。)二、撤销(2013)港商初字第0694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三、江顺才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金玲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的租金221389元及违约金127245.49元;四、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对江顺才应付金玲租金22138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中厦公司连带清偿。判决后,金玲对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的江顺才应付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的租金对江顺才、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中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顺才支付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9日)止的租金157015.22元,承担违约金125612.18元。另查明,金玲系金旺模板站的业主,金建娟系金旺模板站的业务经办人。中厦连云港分公司是经过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江顺才最后一次租用金玲钢管、扣件的时间是2008年11月30日。2010年,金玲以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对中厦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其所诉事实和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江顺才与金玲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经过中厦公司同意,为江顺才租赁金玲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提供担保,并加盖中厦公司承认的平山明德学校项目部公章,金玲同意中厦公司及连云港分公司为江顺才提供担保。因此,涉案担保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厦公司作为当事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对其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予采纳。金玲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其与江顺才、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在(2013)港商初字第0694号诉讼案件中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系同一份合同,该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且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故金玲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予支持。金玲在(2013)港商初字第0694号案件的起诉书中主张的是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的租金221389元、违约金127245.49元,该案在开庭审理时,金玲将租金主张到2013年6月4日,计算租金为306342元,江顺才当庭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其给付租金306342元后反悔,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因一审判决超出金玲的诉求范围,认定了江顺才应付金玲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的租金221389元及违约金127245.49元,对江顺才应付金玲的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的租金84953元,金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江顺才应付的租金84953元,江顺才没有支付给金玲,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金玲主张该期间段的违约金39644.73元,经审查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对江顺才未还金玲的钢管、扣件已作出解除合同,判令江顺才返还,如不能返还赔偿金玲损失172266元的判决,并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租赁合同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金玲主张2013年6月4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顺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玲租金84953元、违约金39644.73元;二、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对江顺才应付金玲租金84953元、违约金39644.7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厦连云港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给付;三、驳回金玲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5540元、保全费2020元,计7560元,由金玲承担3280元,江顺才、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中厦公司连带承担4280元。上诉人中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因项目部没有对租赁的钢管进行担保,项目部没有对租赁物进行监管的义务。江顺才与金玲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是2008年1月8日,2009年1月7日平山明德学校教学楼已经竣工验收,此时工地上已没有任何脚手材料。即便项目部对租赁费进行担保,其担保的租赁费用也只能是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2009年1月7日以后租赁物丢失也好,或因未归还而发生的所谓租赁费,项目部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10年7月金玲提起诉讼时,金玲与江顺才对明德学校工地的租赁费进行过结算,共欠租金139534.72元,2009年1月7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工地不可能还使用脚手,也不可能产生租赁费。一审法院结算到2013年6月4日的租金及违约金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厦公司同意其连云港分公司对租金部分担保没有事实根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分公司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属于无效担保,只能对部分租金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全部租金承担责任。三、金玲与江顺才恶意串通,通过扩大租金形式,损害中厦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恶意诉讼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金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金旺钢模板的租赁合同是2008年10月5日江顺才与金玲签订的租赁合同。2、2008年10月31日,江顺才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3、2008年9月12日出租用单,是金建娟与江顺才签订的。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涉案工地上的钢管在2008年10月已全部清场。被上诉人金玲辩称:上诉人所谓的认定事实错误,本身就是错误的,是上诉人曲解法律所导致的结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为涉案的租赁合同担保,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承担责任;所谓中厦公司对租赁担保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是上诉人的错误理解,在(2014)连商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对涉案的租赁合同同意担保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恶意中伤被上诉人,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拖延履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厦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工程是分公司施工的,在2009年1月7日工程已经交付,也有验收报告,金玲的钢管租金在2009年1月7日后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顺才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玲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明德学校工地,江顺才是租赁方,用途与出租方没有关系;证据2上的用途与出租方没有关系,该费用也不包括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中;证据3上反映的是江顺才错还给我们租赁物,又被他领走。中厦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上诉人金玲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因租用单位及工程施工地址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反映的系错还租赁物又退回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5日,江顺才与金玲签订一份《金旺模板租赁合同书》,约定,工程施工地址、名称为平山花园20号楼,租赁的钢管为1310米,成本价20元/米,出租价0.013元/米。合同中并注明“明德学校工地转至平山花园工地”。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中厦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5日《金旺模板租赁合同书》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中厦公司对案涉江顺才所欠金玲的租金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江顺才与金玲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扩大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江顺才与金玲签订《金旺模板站租赁合同书》,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平山明德学校项目部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印章。金玲与江顺才在诉讼中均陈述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系经过中厦公司同意,为江顺才租赁金玲租赁物提供担保,并加盖中厦公司认可的平山明德学校项目部公章。因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用于平山明德学校工程,且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平山明德学校项目部在该合同中既非租用单位亦非出租方,其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对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提供担保。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系中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过公司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厦公司承担。故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中厦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江顺才所欠租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中厦公司对2009年1月7日以后江顺才所欠租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厦公司上诉主张明德学校工程于2009年1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即便项目部对租赁费进行担保,其担保的租赁费用也只能是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中厦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系对江顺才在明德学校工地租用租赁物所提供的担保,因江顺才用于明德学校工地的租赁物一直未退还,对该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其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对2009年1月7日以后发生的租金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厦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5日《金旺模板租赁合同书》能够证明原明德学校工地所租赁的1310米钢管转至平山花园工地,本院认为,江顺才与金玲于2008年10月5日就该1310米钢管已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且该租赁物并非使用于明德学校工地,故就该部分钢管于2008年10月5日起的租赁费租金不应由中厦公司与中厦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金玲主张江顺才给付的系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租金,中厦公司与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对该期间1310米钢管的租金(13535元)则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江顺才与金玲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扩大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江顺才与金玲恶意串通、扩大租金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中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江顺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玲租金84953元、违约金39644.73元;驳回金玲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江顺才应付金玲租金84953元、违约金39644.7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给付。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江顺才应付金玲租金中71418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金玲负担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