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振友、孙永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在本溪市张其寨乡参加朋友宴席,双方酒后发生争执,被人劝走。当被害人邢某某坐王某某的车行驶到本溪市石桥子镇上石村公厕附近时,被告人马某某和邹宝利打车过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邢某某右手外伤,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并得到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207号鉴定书,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邢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