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管琴与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琴,梁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7号原告管琴。被告梁雪梅。原告管琴诉被告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琴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五粮液系列酒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和利息。2015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两次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剩余6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梁雪梅因经营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朋友处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梁雪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管琴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仟元整,月付,借款人梁雪梅”。此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鉴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以自有资金出借60000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管琴陆万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梁雪梅。”此后,被告仅支付上一笔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后一笔6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剩余6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一份、借条两张、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梁雪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笔50000元借款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月息1000元,按月付”的文字表示,应为2%月利率的意思表示,鉴于原告在庭审后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5月25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1月25日(出借之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笔60000元的借款,原告诉请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雪梅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琴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按照月利率2%,另6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别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代理 审 判员 任 倩人民 陪 审员 高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