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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271号原告汪某某,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性格不和,志向兴趣不一,经常产生纠纷和矛盾,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时常在外躲藏。分居期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仅恶语相胁,还强行将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公证属他人所有。原告为了安宁,宁愿放弃房屋,但被告出尔反尔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原告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8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原告要求我借钱在XX区买房,让我保证婚后不离开XX区,之后双方到南川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经常给我购买衣物,我也给她买了项链,同时还负责家里的生活开支。原告说我施暴,不让她回家,纯属诬蔑,至于房子是她逼我作的公证,目的是避免她与前夫的孩子来争房产。综上,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让双方好好相爱,继续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15年3月9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回XX区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来由于原告认为被告遇事爱发脾气,有时动手打她,以及认为被告不爱买菜、不关心人等琐事,对被告心生不满,同时,被告也认为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在外与其他异性关系暖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是最近一段时间,由于双方对对方行为不满,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双方增强理解和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如初的。且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举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恺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