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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374号原告赵某。被告阮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各顾事业,结婚四年双方个性仍少有交融,虽经四年磨合性格仍然不合,目标追求大相径庭,生活情趣索然无味。且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经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后吃药治疗也未好转,致原告不能生育,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被告投资生意失败,离婚对被告父母是一种伤害,只要双方多沟通,夫妻感情还会好转,希望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精子活力差,不能证明不能生育,原告可通过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等手段是可以怀孕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精子活力差,2016年1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精液分析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未届满二年,虽然被告经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精子活力差,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但该情形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傅、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