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兰志芳与杨传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志芳,杨传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兰志芳。委托代理人彭兰。委托代理人李晓舒。被告杨传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杜宪国。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原告兰志芳为与被告杨传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彭兰、李晓舒、被告杨传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志芳诉称,2015年9月15日,杨传学驾驶渝CEK2**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传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93元。被告杨传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杨传学系渝CEK2**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9月15日7时40分许,杨传学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一环路西一段汉庭酒店门前与兰志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兰志芳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传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兰志芳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2015年12月1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兰志芳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80天。兰志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530元。此后,兰志芳诉至本院,要求杨传学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传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杨传学应对由此而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兰志芳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兰志芳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兰志芳受伤后,自行支付挂号费45元、门诊治疗及药费3018.60元。除前述部分费用外,兰志芳因伤还产生医疗费56828.58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由杨传学垫付。上述共计产生医疗费59847.18元(不含挂号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中的80%即47877.74元,其余20%自费药部分由杨传学负担。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应向兰志芳支付3018.60元,向杨传学支付34859.14元。对挂号费45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杨传学直接向兰志芳支付。护理费:80元/天×(住院期间21天+护理期间150天)=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期间21天=10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因兰志芳住院期间的订餐均由杨传学负担,且杨传学为此支付920元,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杨传学支付,且支付金额为92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兰志芳本息泸定县人,受伤后子女赶赴成都并产生住宿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定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1.5年×20%=56076.30元,伤残器具费240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1530元,由杨传学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保险公司公司共计应向兰志芳支付87954.90元,向杨传学支付35779.14元,杨传学向兰志芳支付鉴定费及挂号费1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志芳支付87954.90元;二、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传学支付35779.14元;三、杨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志芳支付1575元;四、驳回兰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杨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