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杨国全,陈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杨国全,陈珍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负责人邱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怡。被告杨国全,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公民身份号码:×××0054。被告陈珍香,女,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公民身份号码:×××104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杨国全、陈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全、陈珍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全(被告杨国全与陈珍香是夫妻关系)为购买家庭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2年3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偿还(见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3款及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及放款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9000元,此款于2002年3月19日发放(见合同第三条、借款凭证)。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执行年利率为5.04%,贷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见合同第五条及借款凭���)。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借款人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息。(合同第十条)。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登记号为佛押证字第号。合同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见合同第九条第4款及第十一条第1款、第5款)。律师费。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1款)。主体变更:2009年9月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管辖权:合同第三十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案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累计逾期2期逾期未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44126.34元,支付应还未还利息1399.74元,上述本息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2、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息,计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3691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该合同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且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系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借款���同中借款人为被告杨国全,抵押人为被告杨国全、陈珍香。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两被告提供被告杨国全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房产证号C1××13)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6500元。另查明三:被告杨国全自2016年2月20日起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杨国全、陈珍香送达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杨国全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国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4126.34元、利息1399.74元。另查明四:两被告提供的���案抵押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债权申报通知书,告知原告涉案抵押房产将进行拍卖处理,原告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十日内向本院申报债权情况。另查明五:被告杨国全与陈珍香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国全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且其所提供抵押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在原告向被告杨国全邮寄送达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后,被告杨国全仍未还款,视为被告杨国全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杨国全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杨国全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国全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16年3月30日送达给被告杨国全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杨国全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仅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律师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系从物权,其所担保的系主债权,律师费应系主债权的一部分,故约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国全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事务所订立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律师费为6500元,该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被告杨国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被告杨国全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房产证号C1××13)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3、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国全与陈珍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珍香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确认涉案债务属两人共同债务,被告陈珍香对被告杨国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全、陈珍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4126.34元及利息、罚息(暂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1399.74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杨国全、陈珍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若被告杨国全、陈珍香不能按时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国全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室(房产证号C1××13)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8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436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国全、陈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