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卢翔与任正良、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翔,任正良,任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卢翔。被告:任正良。被告:任银。原告卢翔与被告任正良、任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翔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翔、被告任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翔起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任正良因资金短缺,经被告任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任正良、任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任正良立即偿还原告卢翔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任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正良答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不存在。如存在该笔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不会在前笔借款未还的基础上又向我出借人民币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正良经被告任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任正良对借条签名有异议,认为借条系伪造。被告任银未作答辩,被告任正良、任银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任正良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正良与被告任银系父女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任正良经被告任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任正良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被告任银在借条上签名“任宁”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卢翔与被告任正良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正良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当庭询问是否对笔迹进行鉴定时,当庭不予以申请,被告任正良辩称签名系伪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银与借条上的“任宁”在方言读法上系谐音,且身份证号码一致,结合被告任正良与被告任银系父女关系,本院推定被告任银与借条上的“任宁”系同一人。被告任正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任银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任正良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任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任正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翔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任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任正良、任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