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226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李某,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20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顾家庭,与原告沟通少。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垣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曾于2015年6月23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0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20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垣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家庭纠纷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对家庭不管不顾,亦未尽夫妻义务,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述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如对此部分有异议可以与原告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明杰审判员 武卫平审判员 廉全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