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新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粤0783刑医2号申请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周某某,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0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释放,现被送往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黄某,女,住开平市。诉讼代理人吴许坤,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周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诉讼代理人吴许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2月2日12时许,被申请人周某某因怀疑吴某对其进行辱骂,遂尾随吴某到开平市三埠东华街13号5卡铺位门口处,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对被害人吴某砍劈,致使被害人吴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黄某以及诉讼代理人吴许坤称,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同意对被申请人周某某实施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2时许,被申请人周某某因怀疑吴某对其进行辱骂,遂尾随吴某到开平市三埠东华街13号5卡铺位门口处,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对被害人吴某砍劈,致使被害人吴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申请人周某某是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病人。在审理期间,合议庭成员向被申请人周某某的主治医生了解目前治疗情况,会见了被申请人周某某,其病情尚无明显好转。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黄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学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周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决定对被申请人周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