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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春礼与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礼,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延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458号原告:王春礼,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吴延杰。被告:吴延亮,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春礼诉被告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厦公司)、被告吴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礼、被告安徽恒厦公司、被告吴延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从事淮上区工业园道路施工。道路施工结束后欠挖掘机施工费12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恒厦公司、被告吴延亮辩称:认可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但已支付一部分,具体结合举证证明。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盖章、被告吴延亮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挖掘机施工费123000元。被告安徽恒厦公司、被告吴延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的事实,但提出已支付过110000元。被告安徽恒厦公司、被告吴延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4张,总计110000元,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原告王春礼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自己的挖掘机为二被告从事施工有两年,从2013年至2015年,总计费用应是26万余元。在2014年被告付过部分施工费,有的是被告直接记账,有的是自己给被告打的收条,被告举的这4张收条日期都是2014年,就是那时候打的,被告提供的收条还不齐全,自己打的收条不止这些。到2015年底和被告结算后还欠施工费123000元,所以被告在2015年底出具的欠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对欠挖掘机施工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解有还款应予扣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四张收条的时间均为2014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因此二被告提供的收条日期均在其书写欠条前,故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施工款已部分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安徽恒厦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延杰,被告吴延亮是自然人股东之一。二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从事道路施工,因拖欠挖掘机施工费未付清,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23000元。被告安徽恒厦公司在欠条落款处盖章,被告吴延亮在欠条落款处签字。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恒厦公司、被告吴延杰对原告用挖掘机为其从事道路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费,引起诉讼。原告的诉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扣除已付的施工费,因提供的收条日期均早于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均认可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的事实并在欠条上盖章署名,且未对相互之间的责任划分进行辩解,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延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春礼挖掘机承揽费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被告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延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