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等与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陈卫,叶希夫,郭志成,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再字第3号原告:阮明生。原告:王永富。原告:阮莲芬。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原告:叶希夫。原告:郭志成。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655号。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为与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雅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被告雅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2年11月30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台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仍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再审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浙台商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变更原审第三人陈卫、叶希夫、郭志成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告雅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原审时诉称:三原告研发成功并生产了32768HZ晶体测试仪(又称晶体分选机),被告雅晶公司也需要购买该产品。2006年3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雅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雅晶公司将自己厂内1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三原告。同年5月,三原告将14台32768**晶体测试仪搬进租赁的厂房,招收工人购买原材料开始生产并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至2007年10月,三原告共生产了晶体分选机57台及部分重要配件。期间,三原告以借款等名义陆续从被告雅晶公司领回147万元投入滚动生产。被告雅晶公司销售了38台晶体分选机和部分重要配件,获得销售款2148677元。2008年5月,三原告因故停产,存放在被告雅晶公司厂房内尚有19台晶体分选机、部分材料和生产工具等合计价值60万元。因此,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雅晶公司返还给三原告货款678677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雅晶公司返还三原告19台晶体分选机,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台3万元折价赔偿。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现诉称:2006年3月22日,三原告与原告陈卫、叶希夫约定共同投资生产晶体分选机,并约定三原告将自行研制成功的14台晶体分选机及部分现金投入,原告陈卫、叶希夫也将其自行研发的14台调频机投入。后原告郭志成加入该合伙体。同年4月8日,五原告及原告郭志成经协商增加注册资金并确定原告阮明生占19%的股份,原告王永富、阮莲芬、陈卫各占18%的股份,原告叶希夫、郭志成各占17%、10%的股份,其中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组织生产。由于六原告的合伙体未能设立拟注册登记的台州市博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博雅公司),故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协商,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合伙体生产的产品,因此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形成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至2007年10月,合伙体共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合伙体生产的57台晶体分选机和原投资的14台调频机。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雅晶公司销售了38台晶体分选机及14台调频机,但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仅反映销售了37台晶体分选机及14台调频机,而尚有1台晶体分选机销售没有反映。2008年5月15日,合伙体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将库存的19台3**晶体分选机根据市场需要改装成206晶体分选机,并决定将合伙体内部帐目递交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股东会议后,被告雅晶公司对库存的19台晶体分选机进行了销售,但拒绝提供销售的真实情况。综上,2008年5月15日前,被告雅晶公司销售38台晶体分选机中的37台,得销售款2054400元,2008年5月15日后销售库存的19台和38台中的1台共计20台,按每台5万元计共计得销售款1000000元,销售14台调频机计销售款392000元,以及改装及修理费收入66677元,以上合计销售款3513077元减去合伙体已领取的1350000元后,被告雅晶公司应支付合伙体销售款2163077元。故要求被告雅晶公司支付六原告销售款2163077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卫、叶希夫向本院提供《意见》称:被告雅晶公司未欠六原告的合伙体销售款。六原告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作为部分合伙人,无其他合伙人授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与被告雅晶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主体的一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与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签订协议,约定六原告出资成立博雅公司,其中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负责生产,原告陈卫、叶希夫负责销售,后原告叶希夫以博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雅晶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由被告雅晶公司代销博雅公司生产的产品。因博雅公司最终未取得工商注册,所以六原告只能构成个人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对生产和销售中产生的权利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与被告雅晶公司形成代销关系的主体是六原告的合伙体,不是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三人,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由于六原告的合伙体未清算,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先对该合伙体进行清算,明确六原告各自的责任后再审理本案。原告郭志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诉讼意见。被告雅晶公司辩称:一、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现在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三人现在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准许,法院只能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再审。二、六原告按照签订的协议拟成立博雅公司,后终未成立,六原告的行为只能构成个人合伙关系,现原告陈卫、叶希夫明确表示被告雅晶公司不欠六原告的合伙体款项,要求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那么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作为部分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授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六原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三人负责生产,原告陈卫、叶希夫负责销售,后原告叶希夫以博雅公司名义与被告雅晶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因此本案中与被告雅晶公司形成代销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六原告组成的合伙体,不是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三人,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雅晶公司。三、六原告的合伙体共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晶体分选机44台、调频机14台,被告雅晶公司销售成功晶体分选机7台,收取销售款共计406927元,其余37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均被客户退回,现存放在被告雅晶公司处共有50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及其他部分零配件。被告雅晶公司作为销售的受托方,没有义务承担被退货的责任,且原告阮明生对部分退货予以确认,说明六原告的合伙体生产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2008年5月15日合伙体的解散协议中,六原告的合伙体也授权被告雅晶公司承担对所退货物保修的责任。合伙体的产品本是试用产品,被告雅晶公司又只是受托方,客户在试用中因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退货,该责任理应由合伙体承担。四、六原告的合伙体没有证据证明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57台晶体分选机。合伙体原租用的厂房由原告阮明生控制,后该厂房因属违章建筑要被拆除,被告雅晶公司通知原告阮明生等对租房里面合伙体的产品进行处理,但原告阮明生等一直不来处理,被告雅晶公司只好将合伙体的产品另行安置,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雅晶公司无关,因为被告雅晶公司没有保管合伙体财产的义务。五、被告雅晶公司愿意退回六原告的合伙体现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包括37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但六原告的合伙体应该支付给被告雅晶公司以下费用:代销费用20346.35元、原告阮明生的借款135万元、厂房租金28800元及违约金、配件材料费869.31元、保修费用60000元,上述总额扣除7台晶体分选机的销售款406927元,六原告的合伙体尚欠被告雅晶公司100万元左右的债务及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本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合资筹建博雅公司协议书、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六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合资筹建博雅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发货清单25张,合同编号为2008319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六原告的合伙体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了合伙体生产的38台晶体分选机和部分重要配件以及被告雅晶公司收取改装费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5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六原告的合伙体解散时,还有19台晶体分选机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且已由被告雅晶公司全部销售。这19台晶体分选机不含于证据二中,与证据二合计共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晶体分选机57台。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六原告的合伙体租赁被告雅晶公司的厂房,并在该厂房内生产,产品也都在被告雅晶公司处。证据五:图片及标识、操作说明书,证明一台晶体分选机由显示屏、零部件等构成。上述证据除注明是原件的外,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二庭审中已与原件进行核对[原件在(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卷宗]。被告雅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需要说明的是六原告对内是合伙关系,对外也是合伙关系。证据四能够证实六原告的合伙体至今尚欠被告雅晶公司厂房租金28800元。对证据二,除编号为2981号的发货清单外,对其余24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编号为2981号的发货清单上没有原告王永富、阮明生的签名。但发货清单无法反映货款是否已经收取、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客户要求等,由于合伙体生产的产品属于自行研发,没有合格证书,无法确定市场价格。证据三中存货19台晶体分选机,含有24张无异议发货清单中的部分退货,24张发货清单只能证明被告雅晶公司销售过37台晶体分选机,但大部分因质量不合格遭退货,现已无法确认19台晶体分选机中有几台是退货了。现库存产品的数量必须根据销售及退货情况进行确认,而不是根据合伙体的股东会议纪要进行确认。对于编号为2981号发货清单上的货物,经核对,被告雅晶公司没有发货,不应当计算在销售数量中,而应包含在库存的数量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被告雅晶公司没有保管合伙体货物的义务,东西的损坏、丢失与被告雅晶公司无关。被告雅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代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5月8日,原告叶希夫经六原告的合伙体授权与被告雅晶公司达成代销合同,约定合伙体委托被告雅晶公司代销晶体分选机、调频机及相应的配件等,合同还对合伙体的产品质量要求、销售价格、被告雅晶公司应收取的手续费、因供货质量或者供货不及时造成损失由合伙体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雅晶公司的销售手续费按货款总额5%收取。证据二:销售合同11份,发货清单26份,证明被告雅晶公司收到六原告的合伙体晶体分选机44台、调频机14台;退货清单5份、退货通知3份,证明客户共退货37台晶体分选机、14台调频机;设备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只销售了7台晶体分选机,共计货款406927元。[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退货清单数量多,粘贴后又不便复印,详见(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卷宗第101页至187页,本案中只复印了退货通知三份、设备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据三:借条、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条17份,证明原告阮明生代表六原告的合伙体向原告郭志成收取投资款12万元及向被告雅晶公司借款135万元。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承认。原审时被告雅晶公司出示有两份代销合同,该两份代销合同的字体、样式都不一致,原告叶希夫的签名也不同,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事实上也从来没有与被告雅晶公司签订过代销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告雅晶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事后补造的。六原告的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是委托销售关系,并不是代销关系。补充协议书中仅约定原告陈卫、叶希夫负责销售,不能因此认为代销合同就是真实的。对证据二,除与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提供的证据二相一致的2008年5月15日前销售的37台晶体分选机的发货清单外,对其余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2008年5月15日之后销售的7台(即编号为585、586、2369的发货清单),就是2008年5月15日合伙体决定解散时会议纪要中载明的19台中的7台,说明在六原告的合伙体决定解散之后,被告仍在为合伙体销售产品,也证明这19台晶体分选机确已被被告售完的事实。但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对2008年5月15日之后被告雅晶公司的销售价格不认可,认为当时晶体分选机的销售价格每台至少5万元,至今仍认为每台销售价格至少要5万元。对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除对2007年5月23日被告雅晶公司与客户台州市邦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与台州市邦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晶体分选机的保修期为一年,且约定有预付款,证明产品一经销售被告雅晶公司就已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对被告提供的退货证据有异议,如编号为2988号发货清单中,原有“在2007年已退回”字样,原告阮明生又注“退回分选机1台已收到”字样,说明这台晶体分选机是在2007年退回改装,在2008年4月10日改装完成后重新发货给常州宏海(南通亚泰电子),不是一次新的发货,可见这不是退货清单。又如编号为2982号的发货清单,原告阮明生同样注有“已收二台晶体分选机改装后归还”字样,结合编号为9137号发货清单上的改装费20000元,证明客户福建莆田庆盛电子公司所购的2台晶体分选机,是在2007年5月18日退回改装,被告雅晶公司于2008年4月7日重新发货给福建莆田庆盛电子公司的事实,不是退货。编号为2984号的发货清单上,原告阮明生已明确写明“已收晶体分选机两台,改装后归还”,且被告雅晶公司的公司职员在清单上注明“已退回”字样,表明该货物改装后已销售。同时,在所有的股东会议中,从没有记载有退货的事情,故退货不成立。被告的所谓退货单,所用的仍是发货清单,被告所主张的退货,其实就是原来的发货,在客户的要求下把晶体分选机改装后重新发回客户的发货单,并不是产品质量有问题的退货。从上面被告雅晶公司与台州市邦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看,合同约定保修期是一年,客户如果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该在一年内提出,不可能超过一年,被告雅晶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是2007年前销售的,因此既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退货问题。对设备销售明细表,因是被告雅晶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三份退货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一张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绵阳雅晶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自己投资设立的公司,另外一家也是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从所谓的退货时间上看,均离发货时间远远超过一年,甚至两年、三年,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客户肯定会在产品的保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提出产品存在问题的证据。被告雅晶公司在2006年时拿了第一批货,用了半年之后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又拿了一批,到了2008年时不可能所有的产品都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阮明生代表合伙体确实收取了原告郭志成的投资款12万元,也为合伙体的生产从被告雅晶公司领取销售款135万元,并在每张领条或者借条上都写明了款项用途。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没有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的申请,于2016年1月19日对存放在被告雅晶公司处的六原告的合伙体库存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当庭出示了清点笔录和照片。同时,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台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于(2009)台椒商初字第1963号卷宗内的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制作的现场清点笔录。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现库存的货物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六原告的合伙体解散后,库存已由被告雅晶公司控制,原库存产品已被被告雅晶公司处理,现库存的都是接近报废或者被被告调包的产品,而且清点笔录没有详细记载晶体分选机是否完整,包装箱内的产品也无法确定是完好无损的,希望拆箱查看。被告雅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现场清点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对存放在被告雅晶公司处的合伙体产品数量的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该三原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二、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以及本院收集和出示的清点笔录、照片、本院(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台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三、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一并认证如下:⑴、被告雅晶公司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提供的25份发货清单中的24份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24份发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份编号为2981号的发货清单以及与此对应的编号为20080319的设备购销合同,因该发货清单上有被告雅晶公司员工付海青、董敏挺签名,设备购销合同上加盖有被告雅晶公司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发货清单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予确认。⑵、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提供的证据五,是晶体分选机这一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只能证明该产品的工作原理、使用方法,因该产品属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自行开发,没有相关部门的权威认证,故本院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用此证明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⑶、对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根据除原告郭志成以外的五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六原告的合伙体虽然约定原告陈卫、叶希夫负责销售合伙体生产的产品,但原告叶希夫代表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中,约定按销售货款总额的5%支付手续费,加重了合伙体的负担,签订该合同应得到合伙体其他成员的授权或者该合同得到追认,且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两份代销合同形式上存在文字颜色深浅不一,样式、标点符号、原告叶希夫的签名均不同等事实,这对于签订合同而言不符常理,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又否认委托并拒绝追认,故本院对该两份代销合同均不予采信,对被告雅晶公司主张按销售总额的5%收取销售手续费不予支持。鉴于在实际的销售活动中,原告阮明生、王永富对被告雅晶公司的发货清单均予签字确认,销售价格、发货数量也受到原告阮明生、王永富的控制,以及庭审中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与被告雅晶公司对合伙体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六原告的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是委托销售关系。⑷、对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发货清单,其中与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提交的证据二中相同的23份发货清单以及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编号为9132号发货清单,被告雅晶公司购买14台调频机,总计价款392000元,与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的诉求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⑸、对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988号、2982号等有原告阮明生签名的退货清单,真实性也予确认。比如,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认为编号为2988号客户为常州宏海(南通亚泰电子)的退货清单应是改装后重新发货的清单,因清单上注明是“在2007年已退货”,原告阮明生签注是“退回分选机1台已收到”,并不能由此得出2008年4月10日改装后重新发货,因此,本院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主张的没有退货的意见不予采信。⑹、对于其他证明销售数量、退货数量等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在下面作进一步分析。根据上述认证结论,结合本院原审(2011)台椒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卫系被告雅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叶希夫系被告雅晶公司的副总经理。2006年3月22日,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与原告陈卫、叶希夫达成合资筹建博雅公司的协议,约定五原告每人出资20万元共同投资组建博雅公司,各占博雅公司20%的股份,经营场所租用台州经济开发区经一路655号被告雅晶公司的厂房等内容。同日,原告陈卫、叶希夫作为甲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陈卫、叶希夫将国内首创自行研发成功的调频机14台按成本价计28万元及部分现金作为投资,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将自行研发的成品32768HZ晶体测试仪14台按成本价60万元作为投资共同组建博雅公司,博雅公司的前期生产首先投入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所研发成功的32768HZ晶体测试仪和原告陈卫、叶希夫所研发成功的调频机进行生产,由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组织生产32768HZ晶体测试仪150台,产品由原告陈卫、叶希夫负责销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阮明生又代表合伙体,以博雅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雅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体租用被告雅晶公司1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生产,租期三年,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租金按每月800元计算,合计288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逾期未支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开始在所租赁的被告雅晶公司厂房内组织生产。同年4月8日,五原告形成博雅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博雅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本金,由原来注册资金100万元增加到120万元,同意原告郭志成投资现金12万元参股,投资比例为10%,原五原告的投资额、投资比例也分别调整为原告阮明生投资额22.8万元,投资比例为19%,原告王永富、阮莲芬、陈卫的投资额均为21.6万元,投资比例均为18%,原告叶希夫的投资额为20.4万元,投资比例为17%。原告郭志成于该股东会议纪要形成以后,将其投资款12万元交至被告雅晶公司,并由原告阮明生于同年5月10日代表筹建的博雅公司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雅晶公司领取。后,六原告筹建的博雅公司因故未能设立。2008年5月15日,六原告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1、将现有存货19台3**晶体分选机根据市场需求部分改装成206晶体分选机,每台预估费用1500元内;2、将内部帐目递交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3、以上1-2条完成后,设备项目部进行解散;4、遗留工作如设备销售后的后续维护工作,设备项目部在进行清算后提取60000元维护风险金留被告雅晶公司,由被告雅晶公司进行售后维护支配,二年后将维护费用清单交各股东审计,多还少补。该股东会议后,六原告的合伙体不再生产并随之解散,帐目未委托审计,也未提取维护风险金留被告雅晶公司。2009年7月30日,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以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09)台椒商初字第196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除原告郭志成外的五原告对在被告雅晶公司处的合伙体库存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点笔录。经清点,存放于被告雅晶公司处的合伙体财产有50台晶体分选机、14台调频机和部分产品零配件。后该案本院以准许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于2011年1月24日提出的撤诉申请结案。另查明,六原告的合伙体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产品,合伙体因此与被告雅晶公司形成委托销售关系。此后,六原告的合伙体生产的产品陆续通过被告雅晶公司对外进行销售,被告雅晶公司也直接购买合伙体的产品。其中被告雅晶公司直接向合伙体购买了10台晶体分选机共计货款494000元、调频机14台共计货款392000元,另有设备改装款、调换震动盘4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928500元。被告另收取其他客户改装费、零部件销售款共94857元。期间,合伙体通过被告雅晶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出现陆续被客户退回的情况。还查明,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阮明生代表六原告的合伙体陆续以借款等名义向被告雅晶公司支取销售款共135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或者借据上均载明借款对合伙体的用途。在合伙体经营期间,合伙体因生产所需,向被告雅晶公司领取了价款为869.31元的物料。因合伙体原租赁的被告雅晶公司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在合伙体解散后被拆除,原合伙体的库存产品、物料被移至被告雅晶公司现南楼员工宿舍2幢108室、110室、118室及生产楼西大厅等地方。未今,六原告的合伙体未向被告雅晶公司支付过厂房的租金。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六原告的合伙体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合伙体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六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方能否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三、六原告的合伙体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四、被告雅晶公司实际销售成功的产品数量、退货的数量及所收取的价款,以及库存的产品应如何认定,如何支配;五、被告雅晶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六原告的合伙体销售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博雅公司未设立,六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对此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被告雅晶公司不属于合伙体成员,因此本案解决的是六原告这一合伙体的对外关系,相对于被告雅晶公司有着同一的诉讼对抗利益,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为合伙体的利益有权提出诉讼,本院通知的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的原告主体地位也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再审案件,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浙台商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已撤销了原审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现本院又通知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参加了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第(二)项“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及第(四)项“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增加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主张合伙体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伙体生产的57台晶体分选机、14台调频机,被告雅晶公司主张接受委托并销售的是44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从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制作的现场清点笔录看,当时在被告雅晶公司处尚有50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而被告雅晶公司认可已实际销售晶体分选机7台,因此,被告雅晶公司主张合伙体只委托销售44台晶体分选机不实,本院清点的库存数量加上被告雅晶公司认可的已销售数量,与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主张的数量吻合,故本院认定合伙体委托被告雅晶公司销售的产品为57台晶体分选机和14台调频机。当然,委托销售的还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零配件、以及被告雅晶公司收取各客户的改装款等共计94857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雅晶公司直接向六原告的合伙体购买10台晶体分选机计价款49.4万元,调频机14台计价款39.2万元,另有设备改装款、调换震动盘共计42500元,总计价款92.85万元,因该款项直接表现为六原告的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的买卖关系,不符合委托销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退货通知,由身为被告雅晶公司副总经理的原告叶希夫批签同意退货,并未经实际主持合伙体工作的原告阮明生同意,也未经合伙体实际工作的原告王永富或者阮莲芬同意,故本院对该批退货不予采信,被告雅晶公司应当向六原告支付价款,10台晶体分选机、14台调频机也应属被告雅晶公司所有。对被告雅晶公司自认的成功销售的7台晶体分选机,其价款406927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由被告雅晶公司支付给六原告。对剩余的40台晶体分选机,从被告雅晶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看,原告阮明生也曾在数张退货单上签名确认,表明合伙体委托销售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40台晶体分选机因退货、未销售成功等原因在本院2010年9月17日第一次现场清点时确在被告雅晶公司处存放,即使到本院2016年1月19日清点时也仍在被告雅晶公司处,而六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雅晶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体利益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40台晶体分选机中涉退货部分是客户报废后退还的产品,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40台晶体分选机未销售成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基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销售不成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合伙体承担,该40台晶体分选机的所有权归六原告,被告雅晶公司应予返还,而六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雅晶公司支付该40台晶体分选机的价款。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为减少讼累,被告雅晶公司主张的原告阮明生代表六原告的合伙体向被告雅晶公司的借款、厂房租金等权益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充抵,这也符合原被告同是基于委托销售合同形成纠纷的事实。从上面的分析,被告雅晶公司应支付六原告的款项为自购的合伙体产品及改装款等92.85万元、被告自认销售成功的7台晶体分选机的价款406927元、以及被告雅晶公司认可的其他客户的改装费等94857元,以上共计1430284元。而原告阮明生代表合伙体已经向被告领取销售款135万元,另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合伙体向被告雅晶公司领取的物料款869.31元。关于合伙体向被告雅晶公司租赁厂房的租金,因合伙体于2008年5月15日即解散,不再生产,故本院认定厂房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为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5月15日,计26个月少6天,按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约定的每月800元计算,合伙体应支付被告雅晶公司租金20640元,因被告雅晶公司对租金的违约金诉求不明确,本院对被告主张租金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雅晶公司主张合伙体解散后的售后维护风险金60000元,因被告雅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为合伙体对客户购买的产品进行售后维护,本院对这一诉求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雅晶公司应支付六原告的款项为1430284元-1350000元-869.31元-20640元=58774.6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雅晶公司接受六原告的合伙体委托,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收取的销售款应及时返还给六原告。因此,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包括要求被告雅晶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要求被告雅晶公司支付的改装费、零部件费66677元低于被告雅晶公司实际从客户处收取的费用,但因原告陈卫、叶希夫、郭志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仍按被告雅晶公司实际收取的计算。在六原告的合伙体解散后,其被客户退回的产品,应由六原告自行保管,六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未销售成功的晶体分选机在合伙体解散时是全新的,在承租的厂房因属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后,对产品造成的损失,责任由六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陈卫、叶希夫认为合伙体未经清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合伙体中六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合伙体内部纠纷,不在本案合伙体与被告雅晶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陈卫、叶希夫、郭志成晶体分选机40台;二、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陈卫、叶希夫、郭志成销售款58774.69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陈卫、叶希夫、郭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05元,由原告阮明生、王永富、阮莲芬、陈卫、叶希夫、郭志成负担17328元,被告台州雅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原审二审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65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长 叶华斌审判员 项海建审判员 徐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