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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38号原告王某。被告顾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就读于里庄中心小学二年级。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沟通较少,夫妻生活中沉默时候较多。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和孩子缺少责任心,孩子出生之后主要是由原告承担孩子的开支。被告长期对原告的冷漠态度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双方不再愿意面对彼此,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顾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顾某乙,现就读于里庄小学二年级。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态度冷漠,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及有赌博恶习等原因,夫妻感情产生问题,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从被告家中搬出在外独自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能够建立起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