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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与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浩阔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梅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艺光、陈丽莹,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罗永斌。被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被告:上海浩阔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明生。被告:上海灿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丽花。被告:上海梅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江涛。被告:上海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被告:郑丽花,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凌云,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罗永斌,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蔡建斌,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蔡天四,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胡兰,女,土家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李国华,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叶衡晶,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黄水钗,女,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江涛,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雯婷,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詹建明,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林开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静华,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林开锋,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陈莺,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松,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江雯,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下称南粤银行第三直属支行)诉被告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唐堂公司)、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民兴公司)、上海浩阔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浩阔公司)、上海灿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灿力公司)、上海梅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梅丰公司)、上海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豪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英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宇妍、人民陪审员杨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叶芬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第三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光、陈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堂公司、民兴公司、浩阔公司、灿力公司、梅丰公司、海豪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粤银行第三直属支行诉称:根据被告唐堂公司的申请,原告(原名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唐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5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借新还旧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唐堂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58万元,年利率为7.2%,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民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银保合字第001号的《银保合作协议》及《担保确认函》、原告与被告浩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灿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梅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海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开明、李静华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开锋、陈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谢松、谢江雯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丽花、凌云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限额对被告唐堂公司在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5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5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93466.11元及利息1420944.1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25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2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调整的年利率6.72%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1209346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5年6月9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民兴公司、浩阔公司、灿力公司、梅丰公司、海豪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对被告唐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南粤银行第三直属支行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58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唐堂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3号)、同意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民兴公司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4号),证明被告浩阔公司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6号),证明被告灿力公司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5号),证明被告梅丰公司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5号),证明被告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49号),证明被告林开明、李静华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0号),证明被告林开锋、陈莺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1号),证明被告谢松、谢江雯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2号),证明被告郑丽花、凌云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6号),证明被告海豪公司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12.银保合作协议(2013年南粤开营银保合字第001号),证明被告民兴公司对被告唐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通知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1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唐堂公司、民兴公司、浩阔公司、灿力公司、梅丰公司、海豪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粤银行第三直属支行原名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2014年2月14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浩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灿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梅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海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甲方(保证人)为各被告,乙方(债权人)为原告。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将与被告唐堂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1400万元,该主债权最高限额指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余额,具有以下含义:1.1.1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不超过上述敞口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第1.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2.1款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2.2款约定,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第3.1.1款约定,本合同1.2款所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属于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的情形之一。第3.3款约定,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4.1款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4.1.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等于被担保主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主债权的确定日。第5.11款约定,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甲方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民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银保合字第001号的《银保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民兴公司提供授信担保额度25060万元,有效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授信业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含借新还旧)。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民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开明、李静华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开锋、陈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谢松、谢江雯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丽花、凌云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甲方(保证人)为各被告,乙方(债权人)为原告。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被告民兴公司与乙方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担保金额为25060万元,为确保担保合作项下的乙方及辖下机构在本合同1.2款约定的期间内,与被担保人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甲方愿意在最高敞口额内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融资合同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被告民兴公司与乙方或乙方辖下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以被告民兴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函》为准。第1.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25060万元。第1.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5、056、064、065、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民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确认函》,同意为被告唐堂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1258万元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同时,该《同意担保确认函》注明,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49、150、151、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被担保人、担保金额和期限以本函为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唐堂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借字第058号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唐堂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12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已垫付的本金。该合同第4.3款约定,甲方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4年3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858万元。第5.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7.2%(年利率)。第5.2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9.2款约定,本合同采取以下担保:保证人民兴公司、林开明、李静华、凌云、郑丽花、谢松、谢江雯、林开锋、陈莺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49、150、151、152、1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李国华、胡兰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3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258万元划入被告唐堂公司帐号为41×××02的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帐号还款凭证,被告唐堂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了本金0.21元,被告民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4日偿还了本金182061.68元、304472元,共计还款486533.89元,尚欠本金12093466.1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南粤银行第三直属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6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蔡建斌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建阳市XX街道XX南路XXX号X幢X层XXXXX房的房产、被告蔡建斌所有的闽H×××××号丰田霸道汽车、被告罗永斌所有的沪L×××××号奔驰R350汽车、被告罗永斌所有的闽H×××××号丰田霸道汽车、被告罗永斌所有的闽H×××××号三菱欧蓝德汽车、被告罗永斌所有的闽H×××××号奔驰S500汽车以及冻结了被告海豪公司持有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等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3514410.21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成立并具有贷款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堂公司发放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唐堂公司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唐堂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93466.11元未予偿还,并提供《第三方帐号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25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2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调整的年利率6.72%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1209346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5年6月9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唐堂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93466.11元及按上述标准计得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055、056、064、065、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海豪公司、浩阔公司、梅丰公司、灿力公司自愿为被告唐堂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银保合字第001号的《银保合作协议》及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营最高保字第149、150、151、152、1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民兴公司、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郑丽花、凌云自愿为原告发生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2506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限额是指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余额,在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告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两年,从被担保主债权确定之日(本案指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符合上述合同对主债权发生期间的约定,借款本金为1258万元,不超过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敞口限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因此,原告的债权受上述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民兴公司、浩阔公司、灿力公司、梅丰公司、海豪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应对被告唐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堂公司追偿。被告唐堂公司、民兴公司、浩阔公司、灿力公司、梅丰公司、海豪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93466.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2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2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1209346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5年6月9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浩阔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梅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对被告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886元,由被告上海唐堂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民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浩阔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灿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梅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海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丽花、凌云、罗永斌、蔡建斌、蔡天四、胡兰、李国华、叶衡晶、黄水钗、谢江涛、徐雯婷、詹建明、林开明、李静华、林开锋、陈莺、谢松、谢江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英立审 判 员  梁宇妍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