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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蔡素芹,女,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基本信息同上。被告王京,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施彦平,女,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京,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信公司)诉被告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婷、被告刘建军并作为被告蔡素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京并作为被告施彦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融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德信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与保德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保德信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桓公司)、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公司)、中融信佳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与保德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向保德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缴纳的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3日,瑞科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保德信公司为此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瑞科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瑞科公司从2012年12月起无力偿还交通银行利息。经瑞科公司申请和交通银行通知,保德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199378.47元、2013年3月21日代偿利息197187.50元、2013年6月21日代偿利息201569.44元、2013年7月2日代偿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100.69元。综上,保德信公司共为瑞科公司代偿本息合计10622236.10元。2014年12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瑞桓公司和瑞科公司重整。2015年4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淮安市政公司重整。保德信公司已依法向上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目前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062223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共同答辩称:对该笔反担保予以确认。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个人消费。现已累计承担了10亿元的担保责任,且无生活来源,已无力承担巨额的代偿责任,请求保德信公司能够谅解。被告中融信佳公司答辩称:对反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保德信公司已经申报债权,中融信佳公司应对扣除申报债权得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瑞科公司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编号为WBZ201205-12127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保德信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的1000万元借款(主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瑞桓公司、淮安市政公司和中融信佳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就主债务向保德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第八条约定,保德信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瑞科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向瑞科公司收取利息。同日,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瑞桓公司、淮安市政公司和中融信佳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保德信公司签订编号为FBZ201205-12127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为瑞科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瑞科公司应当向保德信公司交纳的担保费、罚息、保德信公司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7月3日,瑞科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交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同日,保德信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瑞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瑞科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向保德信公司发出《关于向交通银行代为偿还贷款利息的申请》,请求保德信公司代为偿还季度利息19.94万元、19.499653万元、201569.45元。保德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1日代为还息199378.47元、197187.5元、201569.44元。2013年7月,交通银行向保德信公司发送《关于通知保德信公司代偿瑞科公司贷款本息的函》,要求保德信公司代偿瑞科公司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贷款到期日相应利息。该月2日,保德信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100.69元。综上,保德信公司共为瑞科公司代偿本息合计10622236.1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瑞桓公司、瑞科公司重整的申请。2015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淮安市政公司重整的申请。保德信公司分别就上述债务向瑞桓公司破产管理人、瑞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本金为10622236.10元、利息为3879595.05元。据保德信公司提交的债权确认单记载:确认的本金为10622236.10元、利息为3879595.05元。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向交通银行代为偿还贷款利息的申请》、《关于通知保德信公司代偿瑞科公司贷款本息的函》、现金解款单、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转账凭条、债权确认单、裁定书、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德信公司与瑞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瑞桓公司、淮安市政公司、中融信佳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瑞科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交通银行根据其与瑞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瑞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因瑞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保德信公司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瑞科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22236.10元。保德信公司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瑞科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并可要求瑞科公司支付利息。瑞科公司、瑞桓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保德信公司向瑞科公司、瑞桓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确认的债权本金为10622236.10元、利息为3879595.05元,保德信公司、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现保德信公司仅向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公司主张代偿款10622236.10元,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在瑞科公司未能向保德信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公司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瑞科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为避免双重受偿的情况,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公司应在瑞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保德信公司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622236.10元扣减在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后的余额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33元,由被告刘建军、蔡素芹、王京、施彦平和中融信佳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