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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平湖市钟埭伍洲宾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平湖市钟埭伍洲宾馆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号*层**层。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钟埭伍洲宾馆。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号第*层。经营者:胡建良。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钟埭伍洲宾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嘉及被告经营者胡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方贤将被保险人余嫩女所��的车牌为浙A×××××车辆停放于被告的停车场内,但在停放期间,车辆被撞受损。车辆经原告定损并经4S店维修,需支付修理费共计30200元。原告根据和被保险人余嫩女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其进行了全额理赔。2014年1月24日,余嫩女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获得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方贤在2013年11月28日并未在被告处入住,发生事故的停车场不是被告的,是公共停车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方贤入住被告处,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且被撞致损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车损确认书、4S店修理费账单、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30200元。证据三: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抬头,不知道当时是开给谁的,但是如果方贤入住被告处的话,开具的应当是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证明》、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方贤并未入住被告处,且方贤停放的停车场是公共停车场。原告质证认为,对钟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方贤入��的时候已经由朋友用身份证帮他开好了房间,方贤支付了房费,该《证明》对是否实际入住并没有证明力;《情况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内容,方贤停放车辆是因在被告处入住,由被告服务员引导要求方贤将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案外人余嫩女曾将其所有的浙A×××××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2013年11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方贤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的浙A×××××车辆被撞,造成该车尾部损坏��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由方贤承担。经原告定损,该车车损为30200元。后余嫩女向原告申请理赔,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赔款,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等。2016年1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载明:经对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在2013年11月20日至28日期间,未发现方贤在本辖区范围内的旅馆有住宿记录。同日,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1份,载明:伍洲宾馆底层的地下车库2013年度属于环城西路门面房及步行街的配套公共免费停车场。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为158元但未记载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1份,现该份收款收据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方贤是否在被告处入住及被告是否对方贤停放的车���负有保管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2013年11月2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未载明客户名称,亦不能证明收款收据所载的即为2016年11月28日的住宿费,且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可看出方贤并未在2016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入住;至于原告提出系案外人陈如端为方贤在被告处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停车场,但根据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底层的地下车库为公共免费停车场,并非属被告所有。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贤在被告处入住,且事故发生的停车场亦并非被告所有的收费停车场,故被告对方贤停放在此的车辆无保管义务,其无需对车辆被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