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838号原告:罗某。被告:潘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2015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曾于2015年7月8日提起离婚诉求。现双方已无感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来院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分居。同年7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主动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经本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荣 来自: